(2017)粤0304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新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新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至2010年6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并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元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新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新军及其辩护人李元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的万某百货公司被人强行关闭,前后卷闸门均被焊死,致使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11月9日,万某百货公司纠集了多名外来人员撬开被焊死的卷闸门后重新营业,后在收货部岗亭、仓库等位置准备了砍刀和棍棒,准备与前来滋事的人员打架。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新军和冯某、范某、赵某、张金殿、杨某、刘某(均因本案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万某百货仓库卸货区,见被害人上某、翁某、胡某等人来到万某百货,分别持木棒、刀具等上前围殴,致使上某(经鉴定,上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翁某等人被打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武新军与被害人上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武新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赵某、张金殿、杨某、刘某、吴某、冯某、范某以及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上某、翁某、胡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新军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新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新军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不是累犯;被告人认罪、悔罪。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新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新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新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