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强巴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强巴,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丽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巴,男,藏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西藏拉萨市人,司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安振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巴,男,藏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西藏拉萨市人,该公司司机,现住拉萨市。上诉人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地公司)、强巴、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被上诉人强巴、被上诉人西藏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藏01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广州圣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圣地公司与上诉人为合作关系不正确,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广州圣地公司为承接游客开展旅游业务,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广州圣地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广州圣地公司在藏独立开展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在对外经营中其为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虽仅有广州圣地公司员工的签字,而无该公司印章,但其员工签字行为属于代表广州圣地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广州圣地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圣地公司员工任伟代表该公司在出租车合同、行车单上的签字行为均代表该公司,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强巴为适格原告,亦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辩称:与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属合作关系,已将应支付款项均交由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巴及西藏博达公司的跑车费。被上诉人强巴辩称:要求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承担所有跑车费,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西藏博达公司辩称:要求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承担所有跑车费,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强巴、西藏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华茂公司支付拖欠的跑车费4020元;2、由西藏华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巴系车牌号为藏AL06**旅游车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西藏博达公司处。2015年4月2日,广州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拉萨天之缘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圣地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经营所需的资质及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4月30日,拉萨天之缘公司(合同甲方)向强巴提供了一份《汽车客运包车协议》,上载明:”甲方组团对编号GD15-XZ08-0428B2,游客12人,甲方工作人员2人;行程:于2015年4月25日,从拉萨起至2015年4月30日抵达拉萨止,途经拉萨火车站-林芝-拉萨-拉萨机场;乙方提供旅游证照齐全的专业旅游车辆1辆,车牌号为AL06**,车型金龙,司机巴桑次仁。”包车协议上加盖有拉萨天之缘公司印章,邓起立在包车协议上计调处签字。同日,强巴与西藏华茂公司之间形成《拉萨天之缘公司租车单》,租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020元,拉萨天之缘公司在租车单上盖章。随后,西藏博达公司向强巴开具行车路单。2015年10月17日,任伟在租车单上注明”此团确系强巴司机所跑,属应付团款,如广州圣地国旅转款你处,请给予结算为谢”的内容。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公司经工商名称变更,更名为西藏华茂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变更。强巴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西藏博达公司系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强巴与西藏博达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强巴与西藏博达公司主体适格,予以确认。强巴、西藏博达公司与西藏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广州圣地公司与西藏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相对一方变更为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应由广州圣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强巴、西藏博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西藏华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强巴、西藏博达公司要求西藏华茂公司支付跑车费4020元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包车协议上有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员工邓起立签字,但邓起立对外均是以西藏华茂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邓起立签字并不能代表广州圣地公司即合同相对方。租车单上虽有任伟在2015年10月17日注明的相关内容,但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表明广州圣地公司愿意向强巴、西藏博达公司付款,对强巴、西藏博达公司的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西藏华茂公司负担。广州圣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广州圣地公司缺席,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对强巴、西藏博达公司要求西藏华茂公司支付跑车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广州圣地公司支付跑车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强巴、西藏博达公司支付跑车费4020元;二、驳回强巴、西藏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藏华茂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6)藏01民终443号、(2016)藏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任伟系广州圣地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能代表广州圣地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对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西藏华茂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强巴及西藏博达公司对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藏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判令由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广州圣地公司已向西藏华茂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7份电子回单无法证明款项已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强巴及西藏博达公司。被上诉人强巴及西藏博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提交的(2016)藏01民终443号、(2016)藏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2016)藏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构成本案预决事实,均不予采信;2、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均属于复印件,且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租车单》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拉萨天之缘公司经工商名称变更,现更名为西藏华茂公司,对西藏华茂公司这一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强巴、西藏博达公司与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强巴、西藏博达公司依约完成旅客运输义务,西藏华茂公司未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强巴、西藏博达公司要求西藏华茂公司支付旅客运输费4020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圣地公司是否应当独立或与西藏华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广州圣地公司与西藏华茂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内容判断,对外经营仍然是以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同时西藏华茂公司与强巴签订的《汽车客运包车协议》及《租车单》均由西藏华茂公司盖章认可,广州圣地公司并非前述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或当事人合意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受该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制约。广州圣地公司员工邓起立虽在包车协议上签字,但其对外以西藏华茂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不能及于广州圣地公司;同时,广州圣地公司员工任伟在租车单上关于”此团确系强巴司机所跑,属应付团款,如广州圣地国旅转款你处,请给予结算”的文字记述内容直接表明广州圣地公司并非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广州圣地公司员工邓起立、任伟的上述行为并未产生变更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或由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故广州圣地公司不承担向强巴、西藏博达公司支付旅客运输费用的独立责任或连带责任。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关于改判广州圣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强巴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就车辆使用产生的纠纷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加央曲珍审判员 向 海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赤列白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