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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2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贺照众、李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贺照众,李国霞,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100号之一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负责人李世洪,行长。被告贺照众被告李国霞被告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照众,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被告贺照众、李国霞、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贺照众、李国霞、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北区或市南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驻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贷款人为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崂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照众、李国霞、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贺照众、李国霞、青岛山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