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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与张进南、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张进南,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明,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西林路3号,系晋KX**(晋KY**挂)车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南,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神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朱爱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系晋KX**(晋KY**挂)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王寨村,系晋KX**(晋KY**挂)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进南、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朱爱明及原审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儀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依法发还,进行重新鉴定。张进南、伟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爱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儀丰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张进南、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爱明、儀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进南医疗费976.10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判令朱爱明、儀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伟华公司车辆损失费141355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4245元、停运损失费26675元;3、由朱爱明、儀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爱明、儀丰公司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朱爱明、儀丰公司对张进南、伟华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朱爱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给伟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主车陕Kzzz损失141355.00元。2、停运损失费:1060元/日ⅹ25日=26500元。3、车辆施救费:8000元。4、鉴定费:4116.5。以上合计179971.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伟华公司2000元,因晋KX**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晋KY**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伟华公司177971.5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系伟华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人民保险公司称并非其赔偿范围,拖车费8000元,人民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釆纳。给张进南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76.1元。误工费:468元(56896/365ⅹ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7天ⅹ3天ⅹ1人)。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ⅹ3天)。以上合计1984.1元。因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3天,故各项费用均按3曰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进南1984.1元。张进南、伟华公司要求朱爱明、儀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朱爱明、儀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耳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177971.5元,共计179971.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进南1984.1元。三、驳回张进南其他诉讼请求。四、朱爱明、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进南、伟华公司质证称,投保人签名处无投保人的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既无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曰23时许,被上诉人朱爱明驾驶儀丰公司所有的晋KX**(晋K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盘路13km+100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上诉人张进南驾驶的被上诉人伟华公司所有的陕KCzzz(陕Knnn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张进南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7月25日,神木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上诉人朱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进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伟华公司支出拖车费8000元被上诉人张进南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76.1元。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陕KCzzz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41355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65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陕KCzzz(陕Knnn挂)日停运损失费为1067元,伟华公司支出鉴定费4240元。晋KX**主车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晋KY**挂车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张进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只对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就伟华公司所有的陕KCzzz(陕Knnn挂)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伟华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有争议。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就伟华公司所有的陕KCzzz(陕Knnn挂)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伟华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虽称保险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进南、伟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均无上述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用。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就伟华公司所有的陕KCzzz(陕Knnn挂)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依据伟华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问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陕KCzzz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41355元。该鉴定意见系由伟华公司单方委托,人民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且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伟华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未认定事实,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静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宇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