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辛振江与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江,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956号原告:辛振江,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二手车交易市场45号。法定代表人:戚美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公司销售职员。原告辛振江与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津R×××××号福田牌货车过户手续(包括办理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转移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津R×××××号福田牌货车(以下简称福田货车),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辛振江将福田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决定,被告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车辆业务。2017年7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福田货车过户。被告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费用,否则不予协助。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扣留福田货车车辆营运证等手续。上述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辛振江放弃营运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福田货车确实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支付给被告71,800元车款,车辆已交付给原告辛振江。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提供相应资质和管理服务,并约定过户需要交纳5,000元过户费。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办理营运证、车检、二级维护、挂靠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和车辆移户费合计11,000元,被告就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约定过户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购车时,双方约定车辆过户需要交纳5,000元,原告辛振江予以否认,述称原告当时明确表示一年内过户,不用手续费。原告提交双方订立的买卖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可以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不需交纳管理费。对此,被告应就双方约定移户手续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亦未载明移户手续费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当时有一名证人可证明该事实,但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且唯一证人证言证明力并不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该约定事实不存在。二、原告主张已交纳2017年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纳福田货车2017年三者险费用,并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虽载明RU6209福田货车的验证、三者险费用合计4,182元,但该收据并未有被告签名盖章,收款人不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纳2017年保险费事实不存在。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9日,原告辛振江与被告运输公司协商一致,从被告处购买津R×××××福田货车一辆,约定价格为71,800元。双方订立买卖协议,约定:福田货车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从订立合同之日起,不再管理、控制、参与福田货车经营,原告具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控制权;福田货车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决定。如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原告应在被告认可的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后,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车辆业务;福田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不收取管理费用;被告不负责办理车辆年审和验证工作。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车款71,800元,被告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仍挂靠在被告名下。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户请求,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之外,约定被告提供福田货车挂靠服务。被告提供挂靠管理服务,为转移福田货车所有权的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交付福田货车,原告已经取得福田货车所有权,尽管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将福田货车的产权登记、行驶证办理到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并未证明福田货车的保险系其付款购买,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索要过户手续费和相应管理费,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负有该义务,亦不能与过户形成同时抗辩。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辛振江将涉案福田货车的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过户到原告辛振江名下;二、驳回原告辛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计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