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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爱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4384号被执行人:王爱民,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龙兴路118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254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爱民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执行人王爱民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上缴财产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爱民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爱民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并委托被执行人王爱民户籍所在地两级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爱民银行存款共计17872.15元(该款已上缴国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爱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扣划执行人王爱民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爱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43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王爱民负有继续向本院上缴财产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利纯审 判 员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异书 记 员  骆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