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波、牟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牟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春华,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牟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牟春华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牟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牟春华之间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原审判决片面采信本案所涉欠条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牟春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波的上诉,维持原判。牟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波偿还借款3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张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债权人是谁。牟春华与张波有分歧,张波认为是康家福,因为其向康家福打电话借款并且向康家福还款,牟春华认为债权人是其本人,因为欠条在其手中。牟春华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张波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牟春华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张波向牟春华借款的事实。张波认为借款时刘某不在场,因证人在被询问时经常口误、改口,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牟春华出具了张波签名的欠条,欠条中未写明债权人,且张波看见康家福将欠条交给牟春华,因此牟春华作为欠条持有人,本院认定为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二、关于欠款有无利息约定。牟春华称无利息,欠款本金即30万元。张波向法庭提交其与牟春华通话的录音,拟证明牟春华知道欠款有六分的月利息,经质证牟春华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说的30万不是该笔欠款,其没朝张波要利息,录音中说的利息是牟春华朝康家福要的。张波认为有月息六分并向康家福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由于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认定诉争欠款无利息约定。三、关于康家福在借款中的身份。牟春华认为是担保人,张波认为是债权人。由于欠条中仅有“担保人”字样,而无康家福签名,欠条中亦未体现债权人姓名,因此对于牟春华与张波主张的康家福是担保人、债权人身份均不予认定。牟春华与张波都承认通过康家福认识彼此、产生借款。四、关于张波是否偿还欠款。牟春华认为未还款,张波认为已经于2016年3月还清,并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证人王某证言。牟春华有异议,认为张波向康家福还钱与其欠款无关。本院认定牟春华异议成立,无法证明张波向牟春华偿还欠款。五、经查康家福与牟春华并非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波通过康家福向牟春华借款,明知欠条在牟春华处,应向牟春华履行还款义务。张波主张已经向康家福还款,因康家福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且张波“还款”后未收回欠条,亦未提交收据等有效证据,因此,张波的辩解无法成立,牟春华与张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综上所述,对牟春华要求张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牟春华欠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的问题:张波于2013年3月3日向康家福转款180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的问题:2016年3月24日,康家福收到其给付的300000元。牟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转款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转款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收条》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且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关于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是张波于2013年3月3日向康家福转款1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系康家福,故该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张波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收条》。因康家福现已去世,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且张波在原审时主张康家福给其出具《收条》的时间系2016年4、5月份,而张波提交的《收条》上标明的时间系2016年3月,张波提出的康家福给其出具《收条》的时间与《收条》上标明的时间不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牟春华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有张波签名的《欠条》,张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波虽提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康家福的抗辩主张,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因张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张波提出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判决张波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杰审判员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