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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被告人张菊,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指控事实:2017年5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菊在本市清港镇下湫村其暂住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刘建平贩卖一包净重为0.92克的海洛因,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菊在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金道定量刑情节:当庭认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菊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