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保国、祝丽丽等与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保国,祝丽丽,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434号原告:梅保国,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祝丽丽,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民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邱辉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梅保国、祝丽丽与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保国、祝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384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成就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逾期交证违约金,逾期交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384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成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山水华庭小区3幢0501号的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4预000072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8494元,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履行交房、交证义务,且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二原告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商品房应具备的条件,交房、交证期限,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由其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商品房买卖契税,被告按约亦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前交房、交证,而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房、交证义务,推定为尚未交房、交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就涉案商品房是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定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具备。二原告主张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均应计算至交房条件成就之日,但因目前被告违约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后续损失尚不明确,且交房条件成就之日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384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计64457.73元;逾期交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384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计4959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保国、祝丽丽逾期交房违约金64457.73元、逾期交证违约金49595.30元,合计114053.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3434号梅保国、祝丽丽、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梅保国、祝丽丽与被告三门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58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