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利平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平,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24号原告:朱利平,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光镇浯村村头。负责人:朱伟康,村长。原告朱利平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浯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浯村村委会负责人朱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浯村村委会支付朱利平征地补偿款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浯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灶伍、洪秀琴为夫妻关系,朱灶伍、洪秀琴共生育朱利市、朱利仙、朱利凤、朱利平、朱利叶、朱利红、朱利三;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参与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有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其他家庭成员朱利市、朱利仙、朱利凤、朱利平、朱利叶、朱利红均不在此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中;1983年朱灶伍去世,朱利三未结婚,也未子女,1988年朱利三去世,1995年洪秀琴去世,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地并入登记在朱利平户名下,由朱利平户承包经营耕种至今;2012年花山谜窟景区征用土地,其中有当年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承包经营的沙坡地在征用范围内;2017年1月13日浯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当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补偿5400元标准给予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后,浯村村委会未支付给朱利平当时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人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三个人的征地补偿款。浯村村委会辩称:在朱利平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朱利平的两个妹妹朱利叶和朱利红要求继承其父亲朱灶伍、母亲洪秀琴以及弟弟朱利三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所以浯村村委会对涉及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三个人的征地补偿款16200元停止发放。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一直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保持长期不变,这是法定原则。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期不少于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农村土地承包一般“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确因变动可以“大稳定、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朱灶伍代表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家庭成员有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共同承包经营,1999年在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去世的情况下,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经营土地并入原告朱利平户承包经营,应认定为朱利平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了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五保户项金娣的承包经营土地,由于2017年1月13日被告浯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当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补偿5400元标准给予补偿,即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三人均在第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时进行登记,应按人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发生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一般“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朱灶伍、洪秀琴、朱利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朱利平户代表领取,现该土地征地补偿款16200元在浯村村委会名下,浯村村委会应给付朱利平户土地征地补偿款1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利平征用土地补偿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