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通榆县双岗镇陈老五兴农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强,通榆县双岗镇陈老五兴农农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榆县双岗镇陈老五兴农农资商店。经营者:徐岗,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强因与被申请人通榆县双岗镇陈老五兴农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农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原告举证争议的葵花种子适宜在吉林省推广种植,否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根据《种子法》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农资商店答辩称,一、《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农资商店与刘强签订的葵花种子不属于主要农作物,不需要审定。即使审定,应由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二、农资商店销售的葵花种子来源吉林省良葵有限公司,吉林省良葵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京兄弟种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向日葵种子购销合同》。三、如果刘强认为是种子质量问题,应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农资商店推广销售的YS809葵花种子2013年至2015年在通榆县广泛种植,种植户以及葵花收购者可以证明该作物种植效益良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葵花种子欠款是基于吉林省良葵种业有限公司与刘强签定种植订单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赊购葵花种子、回收产品等事项,农资商店受吉林省良葵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种子款7715.00元可以另行告诉,没有剥夺当事人诉权,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