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长福诉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南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157号原告:赵勇,男,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景(系原告赵勇母亲),女,194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长福,曾用名南昌福,男,1955年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告赵勇诉被告南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景及被告南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长福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不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南长福以为原告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6日共计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购得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还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其多处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长福辩称:承认曾向原告赵勇借款,但实际借款只有16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共计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均予以认可。所借的钱是用于寻购低价房屋,但这笔钱也被别人骗了,所以目前归还不了,同意出狱后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2月2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0100元,约定同年2月18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加倍;2014年2月13日,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3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9000元,约定同年2月28日偿还;2014年3月29日借款2500元,约定同年4月底偿还,不按期还加倍;2014年5月20日借款50600元,约定同年9月偿还,如到期不还另罚收1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12月偿还,如到期不还,加还10000元利息和罚息200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24000元,约定15日内偿还,利息2400元,如到期不还另罚收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40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如到期不还,偿还8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612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2月6日交房屋钥匙,如交不了,则当日向原告退房款及4000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系原告赵勇通过其母亲赵梅景向被告南长福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00元,有借条、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截止开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200元,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上约定的数额给付,被告则认为保证书中约定的40000元系161200元本金的利息,其愿意承担4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保证书中约定的40000元加上161200元,即201200元,系本金。对此,纵观九笔借条约定的利息多数均在本金的基础上翻了一翻。如以此作为利息约定,该约定的利息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律有关利息上限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证书中约定的40000元系161200元本金的利息,对该份保证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之主张。因此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本案161200元的本金利息以40000元认定为宜。2015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本金161200元。承担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40000元;2015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南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