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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柯玉胜与胡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胜,胡克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79号原告:柯玉胜,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霞,女,回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胡克立,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柯玉胜与被告胡克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克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2时四十分左右,在河南省××郾城区××路松江产业集聚区优润食品厂内,原、被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争吵,被告用拳对原告的脸部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克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柯玉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6)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应付全部赔偿责任。2、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害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期间共住院13天。3、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挂号费、诊查费共计398.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优润食品厂同事,2016年11月7日12时四十分左右,河南省××郾城区××路松江产业集聚区优润食品厂内,原、被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争吵,被告用拳头对原告的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170.88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挂号费、诊查费共计39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2016年12月6日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在优润食品厂内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69.38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住院票据和检查费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河南省××××镇南门村,职业为农民,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417元(11697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2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30元(酌定)等各项损失共计4842.38元(2569.38元+390元+130元+417元+1206元+130元)。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2842.38元(4842.38元—2000元)。被告胡克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玉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2.38元。二、驳回原告柯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文博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