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33岁,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遂宁市安居区何石沟料场往G318线安居方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贺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某某、贺某某受伤送医治疗。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贺某某于同月16日死亡、被害人廖某某于同月17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伍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上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川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遂宁市安居区何石沟料场往G318线安居方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贺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廖某某、贺某某受伤送医治疗。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贺某某、廖某某先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不负责任。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本院判决,二被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伍刚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晓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握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