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593号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芜湖市。经营者:蔡桂凤,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2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41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9日,因芜湖市恒大华府工程脚手架专项劳务分包事宜,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原名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脚手架专项)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项目范围、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2年5月30日,芜湖市正丰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因芜湖恒大华府工程5#楼、30#楼长期停工,双方对上述已搭设外架进行拆除,协议中对各项费用(搭、拆人工费、钢管、扣件等材料进退场费、现场管理费及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因芜湖恒大华府工程1#、2#、3#、4#、5#、26#、27#、30#楼长期停工,双方又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二》,对上述各栋楼内外架费用、超期工程施工需要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三》,约定将3#楼1-2层、27#楼1-2层、30#楼1-6层外脚手架搭、拆等事项分包给原告,对相关费用进行计算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8月20日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按照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5847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尾款62万元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给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果。2017年3月5日,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将上述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分别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已经被被告撤销,现无办公地址和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债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流转,原告遂诉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实际尚欠工程款为618900元。二、《建筑施工(脚手架专项)分包合同》中约定支付最后10%工程价款是以合同完全履约、结算办理完毕、总包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总包工程至今尚未结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支付条件不成就。三、被告与原债权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最终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而不是2015年3月10日。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无偿受让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可能是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为了逃避第三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设芜湖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脚手架专项)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市恒大华府小区住宅楼(1-5#、24-27#)、综合楼等施工工程中脚手架专项劳务工程分包给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其中工程款支付比例约定为单栋一个悬挑层搭设按照图纸所示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40%付款,主体封顶后专业分包内容完成,架体拆除完毕,付至本栋专业分包工程价款的60%,本合同完全履约后已退场90天内价款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确认生效后30天内支付至劳务结算价款的9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5月30日,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对长期停工的5#、30#楼已搭设外脚手架进行拆除,同时对拆除费用(搭、拆人工费、钢管、扣件等材料进退场费、现场管理费及补偿费等)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二》,对长期停工的1#、2#、3#、4#、5#、26#、27#、30#楼脚手架费用计算情况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7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三》,对增加的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5847000元。2015年6月1日,芜湖宝翔架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90万余元。后,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3月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及被告下设的芜湖分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转让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庭后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228100元,尚欠工程款款6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建筑施工(脚手架专项)分包合同》,《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二》、《脚手架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三》、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书、律师函、合同权利(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脚手架专项)分包合同》及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签订的3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于2013年8月20日退场,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0日后即2015年4月6日前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现被告以“单位工程”即指合同内所有工程,现尚有部分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故剩余10%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抗辩其付款义务。首先,被告对其辩称的尚有部分工程未竣工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包括9栋住宅楼及1栋综合楼等独立项目,每个项目结算时都均应独立核算,被告将单位工程当作全部工程显然没有合理性,故对被告关于剩余10%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受让,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即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受让的权利。被告尚欠芜湖正丰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618900元,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应以此为限,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工程款618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芜湖市振达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时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