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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099、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4100上诉人钦梓桀与被上诉人徐州海锐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瑞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上海瑞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099、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钦梓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海锐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钱鑫路257号234室。法定代表人:翁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莎。上诉人钦梓桀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锐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奥公司)、上海瑞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675、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梓桀,被上诉人海锐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瑞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钦梓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补发拖欠工资60561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另行返还2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2015年一季度工资,二季度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钦梓桀主张一季度应发合计是因为已发季度11496元为实际发放,与事实不符。3、2014年四季度季薪,实际发放与公司人力实际发放数据有差距,应发22379元,已发13225元,差异9154元,本应2015年2月31号发放,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发。4、2015年四季度工资,按照公司的考核标准时安装量,上诉人安装量计划132台,实际完成232台,完成率175%,季薪标准12570元,应发2199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计算方法没有真实性。5、恶意罚款2600元,罚款单上有被上诉人总经理和人力总监签字。当时还有2015年第四季度的季薪没有发放。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能实际扣除与事实不符。6、拖欠报销款,2015年1月-3月商务费合计7500元。上诉人是服从公司安排到青岛,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业务费等应当正常发放。被上诉人海锐奥公司答辩称:1、关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开离职证明,然后按照瑞毅公司的要求,在瑞毅公司的邮箱发送了邮件,注明离职的原因和离职证明,需要邮寄的地址。里面清楚写的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然后瑞毅公司按照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理由给开具了离职的证明。2016年1月1日,上诉人就没有再来上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离职申请。事后,海锐奥公司委托瑞毅公司邮寄了旷工通知和旷工解聘通知书,整个的离职过程就是这样。虽然我们是最终是以旷工的名义解除的,但是上诉人邮件注明个人原因注明在前,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底已经解除过了。2、关于上诉方说的拖欠工资9600元,在他离职的2016年1月底已经全额发放。3、2015年一季度和二季度的工资差异,他一季度应发是1145.98,在2015年6月底的时候,发了这笔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即8047.19元,实际到账6904.35元,在2015年的7月底,发了这笔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3448.79元。二季度应发4771.74元,在2015年7月底,也已经发放到位。和上面的百分之三十一起,应发8220.53元,实际到账6882.2元,这个银行流水都可以查到。4、2014年4季度上诉人的季薪考核应发456.56元,这个当时在仲裁委的时候算过。加上14年四季度上诉人说的欠款9154元,总共发了9610.56元,实际到账9322.24元。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恶意罚款2600元,他提供的只是一个微信截图,是上诉人所在部门的职工因为没有收到他的书面离职申请,想要他回来签字而发给他的。上面的落款日期也已经能证明当月的工资已经发过,没有实际扣除。而且事后我也沟通过人力,没有在公司里面执行。6、关于拖欠报销款,上诉人1月份不在徐州区域工作,所以当月没有报销。2月份,是因为中旬转岗,报销费用不好考核,所以2月份没发,从3月份开始,每月的商务费用1250元,都是正常发放的。在2015年5月份的工资里,报销发了2500元,这是一次发了两个月的,补了2015年3月份的。瑞毅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先收到上诉人的电话要开离职证明,让上诉人给公司发了邮件,注明了他的离职原因、邮寄地址、离职时间,后收到海锐奥公司的减员停保通知,所以给上诉人开了离职证明,原因是个人原因。2月份的时候,收到了海锐奥公司的通知,给上诉人走旷工流程,开具了旷工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至于剩下的几条上诉理由,我们只负责根据海锐奥公司的要求来发放工资,工资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发放数额多少,我们没有权利决定。我们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钦梓桀一审诉称请求:判令海锐奥公司与瑞毅公司支付钦梓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500元(8750元*3*2),支付拖欠工资60561元(其中包括同工同酬的公积金差额20161元,拖欠2014年第4季度季薪9154元、2015年1、2季度季薪差额15311元、2015年第4季度季薪差额12387元,2015年1月至3月份商务费用5400元,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罚款2600元)。事实和理由:钦梓桀于2012年11月1日经瑞毅公司派遣到海锐奥公司工作,自2014年12月份海锐奥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拖欠工资季薪、商务费达60561元,钦梓桀多次找海锐奥公司与瑞毅公司协商,要求其委派部门负责人尽快解决,至今没有结果。海锐奥公司2016年1月10日电话告知钦梓桀填写离职申请书,钦梓桀拒绝后海锐奥公司竟然于2016年1月16日送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报。海锐奥公司在拖欠钦梓桀工资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拖欠工资60561元。海锐奥公司一审辩称,钦梓桀于2012年11月1日经瑞毅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公司处,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2月钦梓桀提出离职,离职理由系其个人原因,2016年1月钦梓桀已在其他单位就职,2016年6月13日钦梓桀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裁决由我公司支付钦梓桀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季薪差额15311元,2015年第四季度季薪差额2967元及返还扣除的2600元,对钦梓桀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我公司认为根据业绩考核结果,钦梓桀2015年第一季度应发季薪为11495.98元,第二季度应发季薪4771.74元,以上款项已于2015年7月支付完毕。我公司已将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薪资的情况,而裁决书中以我公司提供的计算标准较为复杂,无法证实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为由,认定我公司欠发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钦梓桀在仲裁庭审中出具了微信截图证明我公司在其劳动报酬中扣除了2600元,但实际上该罚款并未报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扣除,且在作出罚款通知时钦梓桀已在我公司领取了最后一笔薪金,也不可能实际扣除。据此,希望法庭驳回钦梓桀诉讼请求。钦梓桀要求同工同酬公积金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关于钦梓桀称2014年四季度季薪差额及2015年1月工资差额我方已实际支付,仲裁阶段可与钦梓桀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对应。关于2015年一、二季度季薪差额,钦梓桀是二月份转岗,一季度季薪(1-3月份)应分段核算,一月份单独、二到三月份累计,二季度核算季薪原则上是一至六月业绩累加,但是由于钦梓桀已转岗,工作岗位的变更带来工作内容的变动,一月和二至六月考核项和考核规则不一样,无法累计,而且由于其二月份转岗,一月份的业绩没有任何变化,其应该获取的已经拿到,所以二季度季薪只能累计核算二到六月份。关于2015年第四季度季薪双方于仲裁阶段都提供了2015年10至12月份的考核方案,而且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从方案上能看出钦梓桀的考核是由六项组成,而钦梓桀提出的安装量考核只占整个工资考核项权重的20%,比重并不高,而且此项是百分之百封顶,因此钦梓桀提出的完成率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并按此系数乘以标准核算出的季薪和工资是错误的。对于商务费5400元本身并不属于工资范畴,且在仲裁阶段就已明确该仲裁请求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瑞毅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发工资和其他待遇都是根据海锐奥公司来制作的,计算也都是海锐奥计算,海锐奥拨多少钱我们就发多少钱。发工资是海锐奥发的,解除合同也是根据海锐奥要求走旷工流程,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海锐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钦梓桀劳动报酬差额18278元、无须返还2600元。事实和理由: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33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钦梓桀于2016年6月13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裁决由我公司支付钦梓桀2015年第1、2季度的季薪差额15311元,2015年第4季度季薪差额2967元及返还扣除的2600元,对钦梓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我公司已将应向钦梓桀支付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薪资的情形,裁决书以钦梓桀提供的季薪计算标准较为复杂,无法证实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为由,认定我公司欠发劳动报酬182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钦梓桀主张的我公司扣除其劳动报酬2600元,我公司并未报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实际扣除,该扣罚并未实际发生。钦梓桀一审针对海锐奥公司的起诉辩称,海锐奥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依法审理查明:钦梓桀与瑞毅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钦梓桀(乙方)与瑞毅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销售工作,聘用地为徐州。双方对于劳动报酬未明确约定数额。钦梓桀与瑞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钦梓桀被瑞毅公司派遣至海锐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2月,钦梓桀通过邮件向瑞毅公司申请月底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1月份,钦梓桀到其他公司工作,钦梓桀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之后,因钦梓桀未提交书面离职申请,2016年1月26日,海锐奥公司下属部门“徐州小微”作出“通报”,内容为“钦梓桀于12月30日提出离职,在与中心沟通后,需要其签订离职报告。但是钦梓桀直到1月26日在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对徐州小微人员用工造成阻碍。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徐州中心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连续旷工15天,属一级违规,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给付钦梓桀邮寄旷工通知,旷工按100天/元罚款。海锐奥员工将该通报告知钦梓桀,并告知扣除2600元。2016年2月18日,瑞毅公司向钦梓桀寄送旷工解聘通知书,载明“钦梓桀,因您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累计旷工15日,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出勤规定,已构成无故旷工。公司按照规定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2016年6月,钦梓桀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海锐奥公司、瑞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支付拖欠工资86184元(包括2014年第4季度、2015年第1、2、4季度季薪差额,2015年1-3月报销费用、扣罚工资、同工同酬公积金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333号裁决书,裁决海锐奥公司支付钦梓桀劳动报酬差额20878元(2015年1、2季度季薪差额15311元+2015年4季度季薪差额2967元+扣发的2600元),对于钦梓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钦梓桀和海锐奥公司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钦梓桀的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由月薪、季薪组成,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季薪在每季度的下个月底发放,发放标准由海锐奥公司提供,工资打入瑞毅公司,瑞毅公司再发放给钦梓桀。2016年1月18日,钦梓桀账户转入2015年12月工资6296元。2016年1月29日,钦梓桀账户转入工资9322.24元。本案审理中,钦梓桀认可2014年4季度季薪差额已在2016年1月份补发。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29日,钦梓桀账户转入工资9322.24元,海锐奥公司称该笔工资包含补发2014年4季度季薪9154元、2015年4季度季薪456.56元,扣除个税288.32元后,为钦梓桀实际到账数额,本案审理中,钦梓桀认可2014年4季度季薪差额已在上述款项中发放。2、关于钦梓桀主张的2015年1、2季度季薪差额15311元,海锐奥公司2015年1、2季度分别发放钦梓桀季薪11496元、4771.74元,钦梓桀主张其应获得的季薪分别为20531、8566元(扣税前),海锐奥辩称钦梓桀2015年1、2季度季薪分别为11496元、4771.74元,其中11496元在2015年6月底发放70%为8047.19,扣除个税1142.84元,实际到账6904.35元,另外30%于2015年7月底发放,7月底应发8022.53元,包括1季度季薪的30%3448.79元、2季度4771.74元,扣除个税1338.33元,实际到账6882.2元。钦梓桀账户2015年6月29日转入6904.35元,7月31日转入6882.2元。关于双方2015年1、2季度季薪差异的原因,双方均称是因为钦梓桀2015年1月份的业绩未计算在季薪中。2015年1月,钦梓桀被海锐奥公司派驻青岛总部工作,2月份返回海锐奥公司。海锐奥公司称2015年1季度季薪1月份和2、3月份分段核算,2季度季薪不包含1月份业绩,因钦梓桀未在徐州工作,岗位不同。钦梓桀为证明其主张1、2季度季薪的依据,提供了表格“附件1”,其中1季度“应发合计”栏数额为20531.6、“已发季度”栏数额为11496、“已发合计”栏数额为21500元,“本次应发”对应数额为-968;2季度“应发合计”栏数额为14879.5、“已发合计”栏数额为6312.79、“此次应发”栏数额为8566.54、“最终应发”栏数额为7599。钦梓桀称其主张1季度“应发合计”是因为已发季度11496未实际发放,2季度主张“此次应发”是因为“应发合计”中扣除了“已发合计”。海锐奥公司称“应发”是月度和季度累计应发,已发是各个月分别发放的,2015年1季度季薪是1到3月份累计计算,2季度是计算1到6月份,海锐奥公司对于附件1不予认可,认为这仅是一个草稿,第4个月的季薪权重所有人的数字都是错的,1月份原告不应该参与核算。海锐奥公司为证明钦梓桀2015年1、2季度季薪,提供了考核方案、系统考核取数依据、钦梓桀工资收入明细表,载明钦梓桀1季度季薪11496元、2季度季薪4771.7元,钦梓桀对考核方案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钦梓桀签字。对于钦梓桀1月份未在徐州,1月份业绩不能参与第2季度核算,海锐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核办法或规章制度予以证实。3、关于钦梓桀主张的2015年第4季度季薪差额12387元,钦梓桀诉称其应获得的季薪为21997元,实际发放9610元,双方在仲裁委曾按照钦梓桀提供的数据和标准对第4季度季薪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1900.31元。海锐奥公司统计钦梓桀4季度季薪为456.56元,并已实际发放。双方统计的季薪存在差异是因为双方提供的数据不一致。4、关于钦梓桀主张的商务费,海锐奥2015年1-3月未向钦梓桀发放商务费,4月份发放1250元,5月份发放2500元,6月份发放3350元。海锐奥公司称5月份发放的商务费中补发了3月份的商务费1250元,一月份钦梓桀在青岛工作商务费不予发放,二月份转岗来徐州工作不满15天,商务费不予发放。对于补发了3月份商务费钦梓桀不予认可。5、关于钦梓桀主张的罚款2600元,钦梓桀称有可能是从其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的,也有可能是从2015年4季度季薪中扣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该扣罚并未实际实施。本案审理中,钦梓桀称若法院判决拖欠工资,其同意执行扣税后的工资,应扣个税部分由瑞毅公司代缴代扣。一审法院认为:钦梓桀与瑞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海锐奥公司工作,瑞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海锐奥公司不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钦梓桀的工资由瑞毅公司发放,若有欠发工资,也应当由瑞毅公司进行补发。1、关于钦梓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12月,钦梓桀向瑞毅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1月份后钦梓桀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钦梓桀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虽然之后瑞毅公司又以钦梓桀旷工为由向其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彼时已经解除。钦梓桀未能举证瑞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2、关于钦梓桀主张的拖欠工资60561元,其中同工同酬公积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2014年第4季度季薪差额9154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钦梓桀认可已经补发,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钦梓桀主张的2015年第1、2季度季薪差异差额15311元,钦梓桀称其1、2季度季薪分别应为20531、8566元(扣税前),其称之所以1季度主张“应发合计”是因为“已发季度11496”未实际发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该款已经发放,故对于其陈述不予采信,其主张1季度季薪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2015年第2季度季薪差异的原因,均称系因2015年1月份业绩未统计入2季度季薪中,钦梓桀认为应当将1月份业绩进行统计,海锐奥公司认为因钦梓桀有岗位转换,不应当统计,海锐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钦梓桀的岗位调换由其安排,其对钦梓桀的业绩及薪酬进行考核,应当提供1月份转岗期间不能进行季薪考核的依据,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2季度季薪,本院认定钦梓桀主张的8566元(扣税前)应当为应发季薪,钦梓桀实际收到季薪4771.7元,应当补足差额3794.3元。对于钦梓桀主张的2015年4季度季薪差额12387元,海锐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提供的数据不同,在仲裁阶段,双方曾按照钦梓桀提供的数据及考核标准对2015年4季度季薪进行计算,结果为1900.31元,按照海锐奥公司计算的季薪为456.56元,钦梓桀主张季薪差额12387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海锐奥公司计算的季薪予以采信,对钦梓桀主张的季薪差额不予支持。关于钦梓桀主张的商务费5400元,该商务费用是用人单位发放的用于开展业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钦梓桀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6月,已超出仲裁实效期间,因此对于商务费不予支持;对于钦梓桀主张的扣发工资2600元,钦梓桀称是在2015年12月份工资中扣的,海锐奥公司称该扣发并未实际实施。海锐奥公司2016年1月26日作出扣发通知时,钦梓桀2015年12月份工资已经领取,故不可能在12月份工资中扣发,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瑞毅公司应当补发拖欠的季薪3794.3元(应缴纳的个税由瑞毅公司代缴贷款)。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瑞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钦梓桀季薪差额3794.3元(应缴纳的个税由瑞毅公司代缴贷款)。(二)驳回钦梓桀对海锐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钦梓桀其他诉讼请求。(四)支持海锐奥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钦梓桀以个人原因向瑞毅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即钦梓桀单方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虽然瑞毅公司之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钦梓桀再以此为由要求瑞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季薪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于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积金差额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3、关于扣款2600元,上诉人主张在2015年12月扣发,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时间段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因此,上诉人主张扣发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钦梓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