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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双琴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琴,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968号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李双琴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2元;2、请求沃尔玛公司赔偿1000元;3、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李双琴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柠檬水4瓶,并支付货款12元,后发现商品为过期产品,故诉至法院。被告沃尔玛公司书面答辩称:1、即使李双琴的购买小票可以证明李双琴曾经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过期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李双琴在购买商品后离开,未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3、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采取掉包、偷梁换柱等手段非法获利;4、沃尔玛公司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不是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消费者,涉案商品未给李双琴造成任何损失,李双琴要求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5、李双琴以牟利为目的,当日在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了138元涉案商品,共分12次结账,朝阳法院已受理部分案件,其中(2017)京0105民初324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双琴的诉讼请求,(2017)京0105民初32466、32469、32471号案件均驳回李双琴的诉讼请求,李双琴不应重复性请求惩罚性赔偿;综上,故不同意李双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点39分,李双琴在沃尔玛公司大郊亭分店购买名仁牌柠檬水4瓶,花费12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即李双琴购买时产品已经过期。另,李双琴提供购买视频,以证明涉案商品在购买时就存在过期现象,且李双琴没有掉包商品。另查明,李双琴曾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同款涉案产品28件,并以相同理由分别提起7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中,(2017)京0105民初32465号案件判决结果为支持李双琴诉讼请求,李双琴可退回货款12元并获赔1000元。另有案件(2017)京0105民初32466号、(2017)京0105民初32469号、(2017)京0105民初32671号、(2017)京0105民初47966号、(2017)京0105民初47967号。本院认为:李双琴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从沃尔玛公司大郊亭分店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柠檬水,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沃尔玛公司虽答辩称李双琴所持涉案产品不是从其处购买,以及李双琴存在掉包商品的可能,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沃尔玛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李双琴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双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李双琴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5民初32465号案件中已获得赔偿,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沃尔玛公司应予以收缴销毁,不得再次上架销售,不予销毁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沃尔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双琴退还货款12元;二、驳回原告李双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双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