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803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1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嫌弃原告及感情外移,经常对原告无事生非,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迫害,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起诉,贵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不予审理,且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70000元。原告后经两次变更,诉请请求最终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同财产价值约194450元(存款111500元,公积金36000元,企业一次性工龄补助222200元,企业一次性奖励19200元;上述款项一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离婚事实;2、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事实;3、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从其单位获得安置款项事实;4、公积金查询,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公积金数额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其次,公积金已经提取,并用于共同生活,现数额为零;关于杭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一次性工龄补助是对被告今后生活的补偿,是生活保障,要求分割不合理;一次性奖励不存在这么多,是按照被告在杭钢的工龄,一年按一个月算,每个月为6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为5年,即使可分割部分也只能算5年即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身份不明,原告每月工资1000多至2000元,5年不吃不喝也不能积攒11万存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所述事实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内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年××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原系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并在2015年底关停,就职工分流出台了《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职工提前退休、提前退养、内退、解除劳动合同、集团内就业安置等分流方式及有关费用和福利待遇作了具体规定。被告选择提前退休,其中对于提前退休福利待遇��定:“企业一次性工龄补助。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相关手续的,按享受养老金之月至退休年龄的实际月数,给予2200元/月的一次性工龄补助”、“企业一次性奖励,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相关手续的,按职工本人在集团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奖励,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标准为600元/月”等;分流安置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公积金情况如下:2011年1-12月为608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为688元/月,2013年9月以后为686元/月。2016年1月1日,被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企业一次性工龄补助款和企业一次性奖励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原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有财产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存款的存在以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交的依据是电话录音,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夫妻��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间是××××年××月,故原告所主张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从登记结婚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其要求分得36000元中一半即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积金在退休后一次性领取用于共同生活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但未提交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取得的企业一次性工龄补助款和企业一次性奖励款,企业一次性工龄补助款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相关手续的,按享受养老金之月至退休年龄的实际月数,给予2200元/月的一次性工龄补助,是对其提前退休后至法定退休期间收入减少的补偿,是对其今后生活的保障,原告要求分的全部补偿款的一半无法律依据。被告在2016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属于夫妻共有的应是二个月的补助,即440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2200元。一次性奖励是以工作年限为计算标准,故夫妻共有的也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即15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部分合计2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人民币217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各负担150元。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雷人民陪审员 周超人民陪审员 袁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