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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敏叫其叔叔吴某到其家喝酒,由于吴某的妻子潘某与吴敏的母亲余某关系不睦,潘某便骂吴某,不允许吴某在吴敏家喝酒。吴某从吴敏家出来后,潘某仍在骂人,余某便骂吴敏,责怪吴敏叫了吴某喝酒,持木棍打���敏,并与潘某发生吵架。后余某气不过便到自家拿出农药喝并准备死到潘某家去,被吴敏等人夺下农药。后吴敏驾驶粤S×××××小轿车送母亲余某到龙湖卫生院救治。当被告人吴敏驾车返回家拿钱和衣服的时候,看见被害人潘某坐在自己家门口,吴敏便开车将潘某撞伤,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敏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0日,经龙湖镇严和村村委会协调,被告人吴敏的母亲余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潘某全部损失15万元,潘某对吴敏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粤S×××××车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被告人吴敏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认为被告人吴敏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敏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吴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是被告人吴敏的婶婶,两家人住在隔壁。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17时许,被告人吴敏叫其叔叔吴某到其家喝酒,由于吴某的妻子潘某与吴敏的母亲余某关系不睦,潘某便骂吴某,不允许吴某在吴敏家喝酒。吴某从吴敏家出来后,潘某仍在骂人,余某便骂吴敏,责怪吴敏叫了吴某喝酒,持木棍打吴敏,并与潘某发生吵架。后余某气不过便到自家拿出农药喝并准备死到潘某家去,被吴敏等人夺下农药。后吴敏驾驶粤S×××××小轿车送母亲余某到龙湖卫生院救治。当被告人吴敏驾车返回家拿钱和衣服的时候,看见被害人潘某坐在家门口,吴敏便开车将潘某撞伤,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9时10分许,吴敏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0日,经龙湖镇严和村村委会协调,被告人吴敏的母亲余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潘某全部损失15.5万元,潘某对吴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撞伤被害人的小轿车照片证实:撞伤被害人的小轿车的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7日9时10分许,吴敏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3.调解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10日,经南城县龙湖镇严和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吴敏的母亲余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由被告人吴敏一方赔偿潘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万元,潘某对吴敏的行为予以谅解。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吴敏出生于1989年2月21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27日18时55分至19时55分,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对南城县龙湖镇严和村严和东街组18号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南城县龙湖镇严和村严和东街,北边是余某家,南边是居民楼,中心现场位于南城县龙湖镇严和村吴某家门口。现场遗留一辆轿车(粤S×××××)。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上臂和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形态符合较大动能的钝性物体(如汽车)碰撞、摔跌等形成的特征。潘某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其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潘某骨盆多发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3a之规定,其盆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16时许,其侄子吴敏叫其到他家喝酒,由于其老婆潘某与吴敏妈妈关系不好,其老婆就叫其回家,不让其喝酒,其便回家。吴敏的妈妈后生气喝农药,被邻居抢下,吴敏送到她到医院去救治。半个小时候,吴敏开车回家直接撞到其老婆潘某,潘某被车撞到墙角,压在车下,后邻居一起将车辆挪开,其才把潘某救出来送到医院去了。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某系妯娌关系,平时关系不睦。2017年1月37日16时许,其儿子吴敏叫他叔叔吴某一起过来喝酒。吴某便来了,但吴某的老婆潘某不允许吴某喝酒,并在门口骂人,其便叫吴某走人,并气得把饭桌上的碗筷扔了,并拿棍子打吴敏。其气得心口不会喘气,就去拿房间的农药来喝,被邻居黄某及吴敏抢下。后吴敏开车送其去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其叫吴敏回家去拿���和衣服,吴敏回去后便没有回来,其听说吴敏开车撞到了潘某。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17时许,其看见余某在摔碗,并拿竹棍打儿子吴敏,后来从房间内拿了一瓶农药来喝,被其和吴敏两个人抢下,后其把农药瓶子丢到河里去了。10.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大年三十的16时或17时,其听到其丈夫吴某在其侄子吴敏家吃饭,其便叫吴某不要到别人家去吃饭,吴某就出来了。吴敏的妈妈余某就摔碗并骂吴敏,说吴敏叫坏了吴某吃饭。余某又出来与其吵架,并从家里拿出一瓶农药说要死到其家里去,但农药被吴敏和邻居抢下,但余某还是将手上洒到的农药吃了。吴敏就将余某送到医院去抢救了。过了一个来小时左右,其坐在大门口,突然被一辆小车(粤S×××××)撞倒了,当时就晕过去了,后来发生什���事情都不知道。11.被告人吴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妈妈余某与其婶婶潘某平时关系不睦。2017年1月27日晚上吃年夜饭,其看到其叔叔吴某,便叫他到其家喝点酒,吴某就到其家喝酒。潘某知道吴某在其家喝酒,便在门口骂吴某,其便叫吴某回去。吴某回去后潘某还在骂人,其母亲余某便骂其,说其不应该叫吴某来喝酒,并用木棍打其。后其母亲余某又与潘某在吵架,其母亲气不过就跑到家里拿了一瓶农药要喝下,并要死到潘某家里去。其把农药瓶抢下,并和妹妹、妹夫一起送其母亲到医院救治。由于没带钱,其开车回家拿钱和衣服。回家后,其看到潘某坐在大门口,其憋了一肚子气,就想吓吓其婶婶,便开车撞她,将她撞到她家大门右门柱的边上,而且双脚就压在车的保险杆下面。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故意伤��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吴敏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南城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敏与被害人潘某系亲戚关系,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人民陪审员  朱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