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苗庆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庆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庆宝,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庆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芳、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西坦安置楼8号楼楼下,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雪佛兰轿车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200余元;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西坦安置楼16号楼楼下,将夏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30元;盗窃车内咖啡色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6年1月16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三元小区茂德家��院3号楼楼下,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50元;盗窃价值100余元米黄色小斜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名片等物品。4、2016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衣家庄村安置楼北边2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停车坪,将衣学伦停放在此的尼桑逍客轿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棕色长条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5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惠中园小区31号楼楼下,将殷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30元,盗窃车内价值100元棕色手包一个。6、201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冶源镇涌泉小区朱某家的楼下,将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腾翼轿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200元,盗窃车内价值100余元黑色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7、2016年8月2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冶西小区1号楼秦某家的车库门前,将秦某停放在此处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8、2016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齐家庙村,将相某停放在自己家门西侧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的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9、201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大张家庄村,将张某甲的白色上海通用荣威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30元;盗窃车内70元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10、2016年7月26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吴家庙安置楼9号楼楼下,将吴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200余元;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11、2016年5月25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张家董庄村,将张某乙橙色雪佛兰轿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30元,盗窃车内价值200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12、2016年3月7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朐阳小区,将杨某的黑色大众轿车的副驾驶侧车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30元,盗窃车内价值200元男式布包一个,内有账本及欠条等物品。13、2016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水沟安置楼1号楼楼下,将夏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银色捷达轿车右后侧的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棕色皮包一个,内有价值1000元好声音会员卡一张,价值100元碧中海洗浴中心会员卡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品。14、2016年5月23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旺家商贸城5号楼13号荣事达门前,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吉利英伦轿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00元;盗窃车内价值400元男式背包一个,内有账单等物品。15、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陈家上庄村,将郑某停放在自家门前大街上的黑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现金9000余元及价值5200元蜜蜡一块等物品。16、2016年7月19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林家庄村,将林某停放在该村南北大街上轿车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车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17���2016年8月3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孔村西南角,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别克轿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600元,盗窃车内价值100元男款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18、2015年12月6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北马家庄村村委楼后,将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轿车左后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260元;盗窃车内价值3000元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980元NECVT49+投影仪一台、价值100元U盘三个,价值120元投影笔一支。19、2016年12月6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城关街道上石埠村,将王某戊停在在自家后边大街上的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的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460元;盗窃车内1000元现金及存折等物品。20、2016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盐业局家属院1号楼楼下,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日产天籁轿车左后侧的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棕色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及价值700元三瓶保健品。21、2016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河崖村,将刘某停在自家门口的本田雅阁轿车主驾驶室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80元,盗窃车内手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22、2016年7月27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城关街道河崖村,将王某己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白色福特轿车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50元,盗窃车内价值280元钱包一个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3、201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安家林小区6号楼东,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侧的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1200元,盗窃车��价值300元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4、2016年12月9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冶源镇千姿女人服装店外,将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宝马轿车主驾驶室侧车门玻璃砸破,损失价值500元;盗窃车内价值700余元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价值4000元临朐县揽翠湖充值储蓄卡两张、银行卡等物品。25、2016年1月20日夜,被告人苗庆宝到临朐县盐务局家属院楼下,将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景逸风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损失价值800元;盗窃车内价值200元挎包一个,内有价值200元钱包一个、价值1000元PSP掌上游戏机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苗庆宝共计盗窃作案25起,涉案价值40275元,损坏公私财物价值5650元。案发后,临朐县公安局从苗庆宝���扣押手机3个、手表3个、作案工具弹弓柄3个、弹弓线4个、手把件3个、男士钱包3个、腰包1个、联想牌笔记本及电脑包各1个、手枪1个、白色投影仪1个、手套2套、摩托车2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庆宝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车辆损失600元及被盗物资损失600元,赔偿被害人郎某车辆损失500元及被盗物资损失6700元,并分别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庆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夏某甲、陈某、衣学伦、殷某、朱某、秦某、相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夏某乙、王某乙、郑某、林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冯某、刘某、王某己、郭某、郎某、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验报告,��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庆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苗庆宝应予刑罚。被告人苗庆宝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庆宝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庆宝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庆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临朐县公安局的联想笔记本一台、投影仪一台,发还被害人王玉强;扣押的男士钱包三个,发还相应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苗庆宝违法所得32975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四、扣押于临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弹弓柄三个、弹弓线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