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55份,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省道78km处时,与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未保护现场,同时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邸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封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具有投案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得到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悔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具有投案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