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发合与张廷吉、薛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合,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869号原告张发合,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吉,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薛扶先,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陈万众,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宦丽娟,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田风英,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曹亮、禹永红(系以上五被告代理人),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发合与被告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廷吉不服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7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被告宦丽娟、田风英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亮、禹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廷吉、陈万众、田风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田风英的账户,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还息至2014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扶先系张廷吉妻子,被告宦丽娟系陈万众妻子,故将五被告诉至法院,实现上述请求。被告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原一审)辩称,1.本案所涉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田风英非借款人,所以薛扶先、宦丽娟、田风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出借款项支付方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出借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仍需对其证据进行补充。若不能证实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扣押被告若干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若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答辩人保留其他途径维权的权利。重审期间被告变更、补充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余款及利息由原告所扣被告财物抵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宦丽娟、田风英签订了赞皇县小石门小南沟铁矿开采合同,由被告张廷吉、陈万众直接负责经营,被告田风英担任会计工作。被告宦丽娟与被告陈万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廷吉与被告薛扶先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开采铁矿期间,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廷吉、陈万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用于经营。上述事实被告认可,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廷吉、陈万众出具的150万元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回单在案佐证。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结欠情况,原告称被告结息至2014年底,尚欠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后期利息。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张廷吉、陈万众出具的150万元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回单、账户还息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称2014年12月25日还原告本金50万元,被告方提供由被告田风英账户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还称剩余本金及利息已用财物抵顶,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仅提供相关原告扣押其财物的证人证言。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1.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的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50万元是独立于原告本次诉讼150万元本金之外的另一笔借款,有原告和被告张廷吉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对被告所称1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是站不住脚的,就此被告缺乏证据支持。其原有证人证言与当庭作证证实内容不符,另外返还财产明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方就此提供的反证未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诉请事实及其上述证据依法给予认定。理由是:1.依据被告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答辩意见存在不同一性,显见其逃避法律责任,有违诚信原则;2.本院2016年10月17日对被告张廷吉、陈万众、田风英进行了调查,三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田风英并称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底,根本未提及偿还本金的事实;3.被告抵顶债务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返还财物纠纷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4.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偿还50万元是针对2014年9月被告张廷吉与原告发生的一笔借贷业务;5.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万众个人、张廷吉个人、合伙人共发生5笔借款,被告宦丽娟并认可原告与被告陈万众个人之间的借款事项,原告主张其他借款另行解决。综上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及其上述证据依法给予认定,对被告方意见及证据不予采信。另查,被告方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此被告方未举证;被告田风英称自己非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采矿合同为被告宦丽娟(被告陈万众妻子)、田风英签订,被告田风英又实际参加经营,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风英属债务合伙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廷吉、陈万众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率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系合伙债务,被告田风英作为合伙人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宦丽娟,薛扶先作为合伙人妻子,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亦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依法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原告扣押被告若干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抵,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又未提反诉,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给付原告张发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廷吉、薛扶先、陈万众、宦丽娟、田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军审 判 员 何俊峰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