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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万寨。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勇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债权纠纷,案由应当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依据2007年和2009年被告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如果第三人不还款,则由其用被告在本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担保对公司进行偿还,解决所担保的欠款问题”。承诺仅仅是一种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该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要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做出最终裁定。本案应按照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之诉,根据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被告履行协议将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93785.05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该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仅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以担保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陈勇作为本案中徐州汉风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的担保人,其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引用公司住所地管辖的条款与本案一审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相符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77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