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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24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刚与杜彬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刚,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24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刚,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韩旭、洪绍武,均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彬,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徐刚诉被告杜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彬清偿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7468元和公告费500元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及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依据上述单位和部门的回复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X的汽车一辆,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车辆去向不明、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还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和交通银行长春亚泰支行的银行存款共计5742.32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5692.3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4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贾存锦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