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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王应群与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王应群,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139号原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红盾小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3885838。法定代表人: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群,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王应群,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洞庭西路亚华大市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487249.法定代表人:潘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建设公司)、王应群与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群、原告王应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被告亚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15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承建亚龙湾美丽家园住宅小区11#-12#栋房屋主体工程。2013年12月11日,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与于海平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美丽家园(即花漾年华住宅小区)11#-12#栋由于海平(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服从公司管理,自负盈亏。2015年9月1日。除因被告原因致使部分未完工外,其余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57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于海平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欠款则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否则违约一次被告需向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如被告无现金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可以任选美丽家园住宅小区6套房子抵扣,同时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有权终止被告销售该项目所有房子及采取暂停供水、供电等限制措施,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为止。在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期间,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有权不交房,并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经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原告王应群诉称,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归原告王应群所有,其余认同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对原告王应群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亚龙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起诉。被告与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二、合同无效。①被告与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仅仅与于海平、卢显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②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承办的工程依据岳阳市启明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词,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承包的美丽家园住宅小区11栋、12栋楼外,保温工程未按图纸和相应规范施工,地下车库排水间未做,门口的地面找平工程未做,卫生间隔墙未做,室内电未走线,过道904粉刷未做等,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以上行为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是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不欠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工程款,已多付200余万元。合同约定大包干方式(合同第四条、工程用固定合同任何形式承包),工程款为1700万元。300万元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承诺2015年4月31日前完工时,被告给予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奖励。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在2015年3月14日的股东大会上再次承诺2015年4月25日前完工,至现在尚未完工。故工程价款仍是1700万元,尚有未完工部分,工程也未竣工验收,依合同第9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完成内外粉饰其应付工程款1000万元。被告至今已付1081.5万元,被告应代扣税金和管理费6.5%,以及代付的保险费10万元。被告至今多付200余万元。四、利息。即便是欠工程款,4%的月息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一系列协议也没有约定后来还要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应群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起诉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2013年8月15日,于海平与被告就“亚龙置业.花漾年华住宅小区”11、12栋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其中:三.3.2.4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顺延;九.9.5约定“工程款超过三个月按应付工程款2%计月息”。(3)于海平与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就美丽家园(即花漾年华小区)11、12栋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于海平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自负盈亏。二、还款协议、承诺书。拟证明(1)于海平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2)至2015年9月1日,除被告方工程未完成造成的连带未完成外,于海平施工工程全部完工。(3)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480万元(总价2000万的税款与龙山公司上交款已除外)。(4)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未付达一年半之久,约定被告10个月内全额支付于海平1480万元工程款,被告到期未付清按双方施工合同双倍利息结算(即月息4%)。(5)被告同意将11、12栋部分房屋抵押网签到于海平名下,以保证资金安全到位。(6)被告未付清于海平工程款期间,于海平有权不交房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7)2015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伟宏为履行《还款协议》而再次作出还款承诺。三、《他项权利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11、12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东茅岭支行。四、2013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收到了于海平保证金20万元,拟证明我们已经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五、一组照片,亚龙湾酒店内部的装修情况,拟证明被告亚龙公司除了主体施工外,还完成了三个部分的施工拟证明除了一个施工的1700万元的11、12栋工程以外,还另外做了3个部分的施工,所以另外300多万是此三个工程。原告王应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岳君证字第0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王应群系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于海平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公司与于海平、卢显明(11、12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700万元。二、股份转让暨项目合作合同、股东会议纪要、潘伟宏汇款银行流水。拟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于海平签订了亚龙湾·花漾年华项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于海平占股12%,应出资1560万元,其中含于海平11、12号楼未完成的工程款、亚龙湾假日酒店未完成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同时合同规定2015年4月31日于海平必须完成全部未尽工程。而且为保证于海平在该项目应出资比例,公司及潘伟宏个人多次将该项目支付的款项调整到了亚龙湾假日酒店工程款。三、公司支付11、12号楼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公司自2014年元月至今已付于海平11、12号楼工程款1081.5万元,如完成所有未完成工程,含质保金仅欠工程款618.5万元。四、公司网签到于海平名下房产明细。拟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将项目部分作价抵扣工程欠款,在销售过程中按比例分配。五、监理公司两份证明,11、12号楼现场照片。拟证明施工方未按相关规定施工(未做保温)造成工程未按期完工,特别是酒店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他一些配套工程(水电、地下车库排水沟、门面地面找平,卫生间隔断等)恶意拖延工期,现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并尽早完成竣工验收。因施工方未按期完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同时公司将追究龙山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亚龙湾美丽家园(又名:亚龙置业花漾年华)住宅小区由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开发。2013年12月11日,原告龙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平(原告王应群之夫)与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就建设亚龙湾美丽家园项目11、12号商品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建设亚龙湾花样年华11、12号商品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格为17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正负零完成时付款300万元,每完成三层付150万元,封顶付至900万元,完成内、外粉饰付100万元,完成脚手架落地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足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按国家标准返还。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超过一个月按应付款的1%计月息,超过3个月按应工程款2%计月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实际施工人于海平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亚龙湾花样年华11、12号商品住宅楼的建设。2014年6月5日11、12号商品住宅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8日,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被告亚龙置业公司(甲方)与于海平(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乙方自2012年8月1日承建甲方花漾年华第11栋和第12栋土建施工,2015年9月1日,除甲方工程未完成造成的连带未完成外,其余全部完工。甲方支付了正负零至二层主体款项及总价2000万元的税款和龙山建设公司上交款520万元。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8日应付工程款(扣除因房保修费5%应为100万元)1380万元。由于甲方原因拖欠工程款未付款达一年半之久,所以应全部支付乙方1480万元,如果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将不追究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约条款。还款期限为10个月,全部付清(国家规定的质保金除外),到期未付清按照甲乙双方施工合同双倍利息结算,并按违约条款执行。”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亚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向于海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春节前确保支付于海平工程款300-400万元工程款(参照姚爱国的销售收入比例)”。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王应群与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对账,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王应群3551320元。2016年6月25日,于海平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3月17日,于海平之父于金胜、之母吴瑞娥、之女于双、于练向原告王应群(于海平之妻)出具委托书,载明:“代为书写诉讼文书、代为签收诉讼文书、代为递交证据材料、以王应群的名义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等”,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亚龙置业公司与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亚龙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于海平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问题有四。一、本案主体的问题。nbsp于海平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原告龙山建设公司均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ldquo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loz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nbsp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loz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dquo的规定,于海平对原告龙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在本案中所诉争的标的具有请求权,现实际施工人于海平已去世,其近亲属王应群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和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龙山建设公司未对本案诉争建设项目实际施工,其关于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问题。于海平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和于海平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可以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亚龙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在《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和期限向原告王应群支付工程款,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十个月内应支付1480万元(含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工程款。故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1248680元(14800000元-3551320元)。原告王应群主张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157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出工程款本金112486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如何确定被告亚龙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应群请求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来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应群请求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未加重被告亚龙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其他问题。1、被告亚龙置业公司与于海平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亚龙置业公司为其对于海平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且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商品房均设置了在建工程抵押,而抵押权人并非于海平,故,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关于其与于海平签订了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从被告亚龙置业公司与于海平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于海平所承包的工程未完工部分系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其他附属工程未完工所导致,可见,被告亚龙置业公司关于因施工方未按期完工,公司并未违约,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应群建设工程款本金11248680元及利息(以本金11248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应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25.6元,由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442.4元,原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王应群负担39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许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