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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先刚与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先刚,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46号原告:邵先刚,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桃,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秀珍,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志,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被告:XX,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安徽宣城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邵先刚与被告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19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瓦工,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始为杨志、XX在香溢梅溪的住宅房装潢。两被告房屋装潢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9197元,约定于2017年农历十五归还,如未归还则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杨春桃、吴秀珍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先刚系瓦工,其自2016年5月起为宣州区香溢梅溪房屋装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春桃、吴秀珍向邵先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邵先刚叁万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整¥39197.元归还期2017年正月十五日之前,如果没还按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息,计息标准为2分5厘利息具条人杨春桃吴秀珍2017年1月26日”。该款未再给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邵先刚为案涉房屋进行装潢施工,并就工程款与杨春桃、吴秀珍进行结算并由其二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杨春桃、吴秀珍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邵先刚要求杨春桃、吴秀珍给付未付工程款391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邵先刚要求杨志、XX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桃、吴秀珍、杨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桃、吴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先刚工程款391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杨春桃、吴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