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佟素梅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素梅,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969号原告:佟素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佟素梅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晓晶、冯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利、被告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9.78元、误工费1788元、交通费1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辽AK03**系被告安运公司116路公交车,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在大东区小什字街站乘坐被告公司116路公交车,上车后行走至公交车后排座位台阶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将原告甩至公交车中部摔倒,头部碰到中部地板台阶上昏迷过去,大约3-5分钟后逐渐清醒,乘客将原告扶起,当时感觉头部疼痛,后脑用手摸发现有鹅蛋大小肿包。司机见状让原告自行下车就医,下车后原告求助路人给自己爱人白世利打电话,后白世利陪同原告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脑部CT检查诊断为脑淤肿,建议观察。次日颈椎、腹部、胸腔、手肘疼痛不止。经与116路公交车总队领导沟通,由总公司安全员王延禄负责处理此事,其让原告去市级以上医院看病后再做处理。原告再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虽有好转,但精神受到惊吓一直没有平复,不敢乘车。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依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辽AK03**号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姜国辉系我司聘用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辽AK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安运公司与我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我司与被告安运公司补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明确写明发生车内乘客伤害事故,需要出险车辆提供行车录像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作为赔偿依据。现被告安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行车记录录像资料,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原告及被告安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事故证明,也不能提供报警记录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安运公司在次日11时才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到第一现场查勘,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与我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5时,被告安运公司司机姜国辉驾驶辽AK03**号116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时,因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佟素梅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发生医药费8179.78元,支付交通费100元,按照医嘱全休9天。原告于2015年3月退休,后又被沈阳德华电力设备制造厂返聘,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为915.48元(101.72元/天×9天)。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K03**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第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同时约定,凡因安运公司责任发生车内乘客伤害事故,需以安运公司出险车辆内的行车录像资料为赔付依据,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伤者诉讼至法院,安运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应按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的赔偿数额,在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处方、诊断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补充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佟素梅乘坐被告安运公司的公交车辆出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安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因被告安运公司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其应当对在运送途中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佟素梅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安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既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又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与安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运公司未能提供行车录像,故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运公司能否提供行车录像,是属于保险双方理赔手续的问题,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素梅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179.7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979.78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付给原告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了治疗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标准较高,应调整为1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又被返聘回厂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个人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应按月收入3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其实际误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误工费为91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素梅医疗费7979.7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素梅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素梅误工费915.48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素梅医疗费2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