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昌荣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55号原告:杨昌荣,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7007440719448。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700782223857M。负责人:李树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昌荣诉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胜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被告河南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8.24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2.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胜利公司按责任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一、需要审核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保单信息是否一致以及该车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需要审核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四、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河南胜利公司辩称,一、刘晓冲是答辩人雇佣司机,事故认定书其在本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二、答辩人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时2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G321线广州军区干休所农场前路段,刘晓冲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郑世勇驾驶韦兆亮所有的粤Y×××××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空调损坏以及粤Y×××××号厢式货车上的原告杨昌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晓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昌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足踇趾末节趾骨粗隆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加强营养、休息壹月、门诊随诊。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晓冲为被告河南胜利公司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被告河南胜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晓冲及其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保证件齐全。韦兆亮与原告合伙经营龙眼贩运生意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郑世勇为韦兆亮与原告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6830.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702.5元(附表一至二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128元(附表三至五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就由此产生的损失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付,故被告河南胜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荣16830.5元;二、驳回原告韦杨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昌荣负担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502.5元6502.5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6502.5元医疗费应依法获得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原告住院22天,每天100元,该项费用为2200元。三护理费2200元177.51元/天×22天=3905.22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按照纯收入进行计算。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方面的证据,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根据佛山市三水区相应护工支出标准以及本案实际,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100元/天,则该费用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四护理人员住宿费0元13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没有相应的住宿人员及清单相互印证,同时因已按规定支付了护理费,住宿费不应再支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误工费5928元177.51元/天×(住院22天+出院全休30天)=9230.52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纯收入进行计算。依据病历资料,原告诉请52天误工期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龙眼贩运这一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8元,酌定为114元/日,则误工费为,114元/日×52天=5928元。合计16830.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