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浙J×××××牌照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夏邑县火店乡火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店乡王寨村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聂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24mg/100ml,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聂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