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平郁与蔡建明、陈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郁,蔡建明,陈益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37号原告:林平郁,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被告:陈益娜,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系陈益娜堂叔),男,住仙游县,受仙游县龙华镇东方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林平郁与被告蔡建明、陈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被告陈益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平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建明、陈益娜共同偿还给林平郁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平郁与蔡建明系朋友,蔡建明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9日向林平郁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林平郁多次向蔡建明催讨,但蔡建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建明、陈益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建明、陈益娜共同偿还。陈益娜辩称,陈益娜是小学教师,蔡建明是龙华广播电视站职工,二人收入稳定,家庭经济尚可,无需借款,本案借款不是事实。陈益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是林平郁为蔡建明提供的赌资,是蔡建明的个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也无需由陈益娜偿还。蔡建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林平郁依法提供了借条1份,陈益娜提供了(2017)闽0322民初2684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依职权向仙游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建明出具的借条原件,蔡建明未提出答辩反驳,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2、本案借款是否为蔡建明、陈益娜夫妻共同债务?林平郁主张本案借款真实、合法并提供蔡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蔡建明未提出答辩反驳,陈益娜主张借款虚假,即便存在也是非法债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合法。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建明与陈益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建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蔡建明、陈益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林平郁所知,故本案债务应按蔡建明、陈益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蔡建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林平郁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蔡建明出具一份借条交林平郁收执,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致讼。另查明,蔡建明与陈益娜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9日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林平郁催讨后,蔡建明即应偿还,故蔡建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林平郁要求蔡建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蔡建明、陈益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平郁要求陈益娜与蔡建明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林平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建明、陈益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平郁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建明、陈益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