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炭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煤炭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778号原告:某某公司。地址:山西省夏县水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春路。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风机款30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风机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机等货物,2015年6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风机款30994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煤炭销售中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风机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出卖给被告风机等设备,价款共计1640000元,约定预付款30%,货到付60%,余款10%为质保款,一年之后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风机等设备,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0994元。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盖章确认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风机买卖合同》一份;3企业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也无异议,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某某煤炭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