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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炳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行终142号上��人(原审原告)王炳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地址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志猛,任处长。上诉人王炳磊因被上诉人廊坊市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定认为,被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于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查处。根据原告王炳磊和康红亮事发时的自认,被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认定原告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没有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不持异议,虽主张当时车上的气瓶内没有装氮气,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但没有针对该主张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炳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炳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为撤销廊坊市运输管理处廊运管罚(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时,未告知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事实调查不清,前后矛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王炳磊的司机康红亮驾驶京Q×××××号金杯车,从廊坊开发区黎明气��有限公司运输19瓶压缩氮气到北京途中,因无相关运输危险品的证件被东区派出所查扣,并给康红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14日,廊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将该案件及随案证据移交给被上诉人廊坊市运输管理处。被上诉人当日询问了上诉人王炳磊,制作了询问笔录、给车辆和货物进行了拍照,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之后上诉人将车上气瓶取走。2016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上诉人经过核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辩不成立。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廊运管罚(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王炳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人3万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炳磊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危险货物的压缩氮气进行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廊坊市运输管理处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廊运管罚(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鲜审判员 李 石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