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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寒飞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飞,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166号原告李寒飞,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XX,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李寒飞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寒飞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份到广东省东莞市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五金焊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250元每天,一直工作到2017年4月14日止。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6月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所欠劳务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经营五金门市,2016年5月底,原告到被告处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五金焊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5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年底结算,中途可以预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XX于2017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XX欠到李寒飞2016年-2017年工资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定于2017年6月付清”。因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寒飞提供的欠条、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寒飞为被告XX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XX向原告李寒飞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寒飞劳务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