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2行初27号原告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湖路。法定代表人郭建富,总经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雄,局长。出庭行政首长朱飞升,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濠浦社区三亭路。法定代表人沈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庭行政首长朱飞升,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宇奇鞋类专营店”销售“男士休闲鞋”时在网页上运用“尖端工艺,极佳的舒适性,一流的工艺”等字样进行宣传,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莆市工商复[2016]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宇奇鞋类专营店”销售“男士休闲鞋”时在网页上运用“尖端工艺,极佳的舒适性,一流的工艺”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兜底条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市工商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人身份证明;2、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3、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市工商复[2016]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订单退款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对买家的购物进行了退款,买家的权益得到完整保障。5、品牌官网对原告产品的认可的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产品是福建省龙头企业产品。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1-2郭建富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违法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和行政处罚权。2-1、投诉举报信一份;2-2、立案审批表一份;2-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4、公司网页截图五张;2-5、商家后台订单截图一张;2-6、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告知书签收单一份。证明(1)被告接到消费者书面投诉举报后,经依法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于2016年6月1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3-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3-2、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一份;3-3、案件核审表一份;3-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3-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本案之后,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在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之后,经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4-1、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自动缴纳了罚款1万元。适用法律: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条;1-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辖。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第18条;第45条;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证明原告行为构成对商品虚假宣传。5-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16条;5-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Z-4丙级C档。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决定书,证明没有认定原告的广告为绝对化用语,仅认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点。证明该条规范中“等”字作“等外”理解。3-1、《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3-2、原告2016年9月14日笔录。证明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但原告的广告宣传不真实不合法,构成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1-2、2-4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是投诉人本人投诉的,被告没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询问等法定程序确认,完全是未经审慎审查就轻率立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投诉信的内容是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并没有投诉说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所谓的“投诉内容”来看,所谓的“投诉人”明确存在敲诈行为,纯粹是以非合法形式掩盖其敲诈正当经营者的非法目的。对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中被告没有对案件来源进行依法审查,就立案审批,明确是违法立案的行为。且立案的依据是认为原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是宣传行为涉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被告违法立案的前提下所做的。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宣传行为并没有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取证的事实,因为被告是违法立案的,其取证也是违法的。对证据3-1到3-6均有异议,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投诉人的投诉是否属实,就违法立案。两份审批表没有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明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所以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4-1有异议,是原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缴纳的。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对证据3-1、3-2有异议,“一流”等词没有违反广告法,不能因为没有提供证据就认定原告违法。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的盖章属于原告,是原告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富贵鸟品牌的知名度,不能认定工艺尖端,工艺是一流的,舒适性是极佳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草案是没有正式颁布实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在处罚的时候是对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根据交易金额的大小进行处罚。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成立。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宇奇鞋类专营店”,主要经营鞋类零售。2016年6月1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宇奇鞋类专营店”网页进行核查,发现该网页上存在“尖端工艺、一流的工艺”等字样,认为原告涉嫌虚假宣传,对其立案调查。2016年10月27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荔工商拱告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11月3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莆市工商复[2016]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经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根据消费者的举报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宇奇鞋类专营店”的网页上,使用了“尖端工艺”、“极佳的舒适性”、“一流的工艺”等字样对其出售的“富贵鸟男鞋”进行广告宣传。虽然原告主张其销售的男士休闲鞋系经“富贵鸟”公司授权的富贵鸟品牌休闲鞋,“富贵鸟”品牌已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品领先鞋王”等称号,但是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及庭审中原告均未能提供包括其自称制作的相关广告用语材料为供应商提供的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男鞋的生产工艺是“一流”“尖端”的,故原告在广告宣传时使用的“尖端工艺”、“一流的工艺”等修饰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荔工商拱处字[2016]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虚假宣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市工商复[2016]9号《行政复议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旭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馨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