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海华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王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海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姚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772号原告:应海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下简称华神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中桥头村。负责人:王森华。被告:王森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姚帅军,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应海华与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姚帅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海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姚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神工艺厂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应海华借款1400000元,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应海华借款195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神工艺厂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经结算,被告华神工艺厂尚欠原告应海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并由被告华神工艺厂负责人王森军于2012年12月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向应海华借款陆拾伍万元(65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月利壹分。此后,被告华神工艺厂对尚欠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海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6904.5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