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叶朗、李盛寻衅滋事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朗,李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朗,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麻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李盛,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大专在读,无职业,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朗、李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朗、李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朗与喻将将等人到麻城市七星官邸消费。因叶朗对店内服务不满,便故意刁难谩骂店内员工,并打电话帅星(另案处理)叫其带人到七星官邸帮忙。帅星接电话后叫上被告人李盛和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七星官邸后,伙同叶朗随意殴打店内员工胡某1、钟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叶朗同喻将将等人一起将被害人胡某1等人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给了3000元治疗费。经鉴定,钟某颈部划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1外伤致头皮创、顶部头皮血肿,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朗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李盛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投案。李盛向被害人胡某1赔偿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被告人叶朗、李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1、钟某的陈述;3、证某、喻某等人的证言;4、同��人李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叶朗、李盛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朗、李盛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二人轻微伤,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朗案发后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盛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胡某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诚意,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叶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朗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人李盛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勤审 判 员  鲍继宁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