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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祝培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培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培欣,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山东蓬莱,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歌,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培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祝培欣及其辩护人李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祝培欣因唤其经营的水果摊对面门市中的泰迪犬,致使泰迪犬被车轧死。被告人祝培欣在与泰迪犬主人李某等人商量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祝培欣伙同他人将李某、史某、高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培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高某、史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培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培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王  连  文人民陪审员 孙  永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