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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邹某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辩护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某受雇在明垚堂艺术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垚堂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其明知明垚堂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伙同刘某、曹1、张某1(均另案处理)及任某2(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洞泾镇5555弄10号楼6楼明垚堂公司办事处、佘山月湖会馆等地,邀请并接待被害人参加展会,诱骗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购买意向书或风险责任协议等手段,以“会员费”“风险责任金”“出关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邵某某、骆某某、任某1、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辨认笔录、收据、转账凭证、服务合同书、风险协议、入库单、承诺书、短信截屏等,证人刘某、张某1、曹1、任某2、雷某、许某某、曹某2、曹某3、张某2、沈某某的证言及明垚堂公司话术单、提成制度及考勤表等内部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刘某、曹1及王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