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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阙成明张晓红阙丹与徐正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成明,张晓红,阙丹,徐正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26号原告:阙成明,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张晓红,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阙丹,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安,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成明、张晓红、阙丹与被告徐正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成明、阙丹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被告徐正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晓梅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徐正安向其赔偿房屋、租金及生活补偿费损失200000元;确认阙成明向徐正���出具的委托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阙成明与徐正安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与张晓红、阙丹共有的出租房屋14间、附屋3间及承包地,土地面积共有1000平方米交由徐正安开发,徐正安返还房屋2套、车库1间。后因徐正安开发手续不全,其已建造的四层楼房被责令拆除,徐正安获得补偿款550000元。此外,徐正安以欺骗的方式获得阙成明委托书,应确认无效。徐正安辩称,其已按双方2010年口头达成协议,支付了阙成明房屋的补偿款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根据;主张的安置生活补偿费用,因三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权益,不存在损失,其无支付义务。其对阙成明未实施欺骗,阙成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权益;2、证人刘华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土地部分受让于刘华;3、牌楼镇新生村六组阙成明违建费用明细,证明徐正安领取违建房屋拆迁补偿款550000元;4、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无效。5、证人张晓梅证称,原告的菜地是从刘华手中转让得来,后来原告在该地上建了17间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开石棉瓦厂。后来被告来了,与阙成明口头协商由被告开发该土地,并由被告返还二套房屋、一间车库。后来因被告开发手续不全被迫停建。后被牌楼镇政府拆除,我陪姐姐张晓红去找牌楼镇的相关部门,得知政府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5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徐正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4年贺启元将厂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且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04年8月16日,时间间隔较长,更无法证明房屋归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华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前后陈述矛盾。徐正安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三原告举证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徐正安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阙成明、张晓红、阙丹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010年12月,阙成明作为户主与徐正安达成口头���议,将其与张晓红、阙丹共有的房屋及附屋十余间和部分经营土地,交由徐正安进行房地产开发,徐正安返还房屋2套、车库1间。后因徐正安开发手续不全,其已建造的四层楼房被责令拆除。2016年12月25日,阙成明向徐正安出具委托书,徐正安持该委托书领取了阙成明因违建房屋拆除补偿款550000元。另查明,徐正安向阙成明交付房屋开发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阙成明与徐正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徐正安违约造成其家庭财产损失,三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有据。关于财产损失,因三原告的原房屋已拆除,应返还的房屋未能交付,无法按市场价格予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三原告原房屋、可得房屋的价值及实际补偿款,据情酌定三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阙成明明知涉案的土地不是建设用地,不能开发经营,徐正安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仍与徐正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对该协议无法履行致使财产受损存在过错,本院据情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据此,徐正安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赔偿150000元。三原告诉请确认阙成明向徐正安出具的委托书无效,未能举证证明无效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驳回。徐正安交付的押金10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阙成明、张晓红、阙丹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阙成明、张晓红、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阙成明、张晓红、阙丹负担1100元,被告徐正安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