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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艳燕与叶帮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燕,叶帮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42号原告:曾艳燕,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帮游,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讼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艳燕诉被告叶帮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告叶帮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燕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以生意用途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是外地,原告就通过珠海的银行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了借款66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指示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在原告转款后不久,原告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了,至今无法追回该借款。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艳燕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卡存款凭条;2.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叶帮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双方互不认识,不可能成立借贷关系。实际上是被告代收款项作为传销资金,在转交给传销头目罗诗玉,本案的证人叶某1是原告的上线;二、原告参与了传销组织,其投资的款项属于非法资金,且该案的传销头目罗诗玉已经判刑,可以申请法庭到上犹县人民法院调取原告及原告父亲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案涉资金是传销款,属于非法资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帮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录音一份;2.照片打印件一张。经���理查明,原告曾艳燕持有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2013年3月2日,户名叶帮游,卡号:62×××19存款金额¥66000,代理人证件号码,代理人签名:曾艳燕。被告叶帮游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以及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录音时,原告父亲曾文容也在现场,承认转账是传销资金,原告参与了传销组织,并代替原告运作资金。被告叶帮游申请了证人叶某2出庭作证,证人叶某1签署了保证书,对本案转账经过陈述如下:被告是我的亲弟弟,我是在90年代认识的原告,那时我是做服装培训,原告是我的学生。我工作是搞服装培训的。原告转账66000元的情况我知道,这件事情是我引起的,上犹县有两百多人在合肥做传销,当时我也不知道是传销,是我的朋友叫我过去的,我朋友说是阳光工程也是国家的项目,说投资69800元可以赚1040万元。我考察以后���叫上我弟弟一起去,还叫了我儿子儿媳和很多其他亲戚都去了。那个工程是封闭式的,我们每一个人去了之后都有10天时间去看项目,原告当时也没有什么事,怎么联系上的我忘记了,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就叫原告自己过来看,不会软禁人员的,原告觉得可以就做。我们都交了69800元,有些是现金,有些是转账,对于原告是何时汇了66000元给被告,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原告转账的时候,当时我回家了,就叫被告去帮原告代办。原告把款项66000元转给被告之后,被告交钱给组织,因为没有交钱给组织是不能在那里呆着的。曾文容没有交过钱,因为曾文容是代替原告的。每人要加入组织要交69800元。原告只转账了66000元,另外的3800元是原告自己去考察的时候,就自己交了3800元现金。原告是我叫过去的,被告的上线是我的第三个线。原告加入这个组织之后,没有发展下线。原告加入组织后,她的钱交给了罗诗玉,罗诗玉是我的上线。原告没有时间,就叫其父亲曾文容过来代替原告运作,原告的父亲在合肥半年时间就回去了,因为当时房租和伙食费开支比较大。我是做到了2014年就回来了,因为上面出事了。我们联系了一百多人去县政府拉横幅要求赔偿我们的损失,原告的父亲也有来。我很清楚是我害了人家。曾文容当时有报案,在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当时是我和曾文容一起报案的。原告的丈夫在2017年5月份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法院告我。原告自己本人没有联系过我。被告是在福建修车的,我们几年没联系了。庭审中原告曾艳燕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大概1991年或者是1991年,被告的哥哥叶某2在老家上犹县开培训班,我就认识了被告。我做过好多工作,在电子工厂上过班,也自己开过电子工厂和杂货店。认识被��以来,这20多年间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或者其他感情上的联络,我和被告不是同学。转账66000元是被告的哥哥叶某1叫我转的,用途是借给叶某1投资,转账的收款账号是叶某1提供给我的,叶某1发短信给我的。我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有被告的手机号码,现在没有。当时我把钱转给被告,因为被告和叶某1在安徽,没有出具字据。当时他们说很快还,没有具体说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曾文容是我的父亲,我父亲在安徽合肥待过一个月,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有无参加传销组织我也不知道。除了本案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外,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和被告或者和叶某1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我是去过合肥,我老公也去了,当时我老公就叫我走,当时我老公打电话叫叶某1将3800元退还给我老公了,叶某1也退了打到我老公银行卡了。不是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转款,是叶某1让我转的,不是被告向我借钱。庭审中被告叶帮游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大概在1988年到1991年之间认识原告,但是只是有一面之缘,当时我哥哥叶某2在乡下搞培训班,我去那里玩,就见过原告一面。我和原告有一面之缘之外,这20多年没有任何联系,我和原告不可能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原告自己也去了合肥考察过,原告自己交了3800元,后来才转账66000元的。我的卡上收到66000元之后,交给传销组织的头目了。卡上的66000元,不是我叫原告转的,因为我和原告没有联系,是我哥找我要的账号,说有钱打进来,然后让我去代办。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以其持有的对被告66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66000元系帮原告代办加入传销组织的款项,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在被告已就本案的66000元存款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不是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转款,是叶某1让我转的,不是被告向我借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不仅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自认不是被告借款。因此,原告仅以银行存款凭证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艳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曾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漫莹朱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