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波、盖京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波,盖京田,伊莉,于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98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辉,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伊波,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盖京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伊莉,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于慧,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波、盖京田、伊莉、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波、盖京田、伊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伊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消防安装,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7.6125‰,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由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及时支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所结欠本息未还,贷款已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具状起诉,以实现诉求。被告伊波、盖京田、伊莉未作答辩。被告于慧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按手印非其本人所为。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慧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撤回其上述辩解,承认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和按手印确系其本人所为,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于慧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伊波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消防安装,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自愿为被告伊波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3日,被告伊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12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伊波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本金10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波及盖京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伊莉、于慧对以上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伊波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伊波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612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盖京田、伊莉、于慧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伊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