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培添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培添,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吴迎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培添,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2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中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迎迎,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苏培添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25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苏培添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吴迎迎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吴迎迎离家出走。我向警方查询核实的结果是与我结婚的不是吴迎迎,实为尤婉玲。我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民政局)违法登记,我与吴迎迎的婚姻登记应为无效。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我与吴迎迎的婚姻登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苏培添要求撤销的被诉登记行为在2014年12月4日作出,对此苏培添完全知情。苏培添在2017年2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苏培添的起诉。苏培添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苏培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确认西城区民政局所作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西城区民政局、吴迎迎未对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苏培添提起撤销其与吴迎迎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因苏培添在2014年12月4日即知道西城区民政局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苏培添应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故苏培添于2017年2月提起本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培添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培添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