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支行诉马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支行,马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3320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林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营口市人,客户经理,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马某,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丈夫),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支行诉被告马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