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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云,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冯云醉酒后驾驶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团线吴某的店铺门前空地驶往金官街,当车辆驶入金团线3公里600米处后,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云P×××××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2时15分,民警对冯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22时30分,民警将冯云带至三川卫生院外科治疗室提取了冯云的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冯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云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冯云醉酒后驾驶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团线吴某的店铺门前空地驶往金官街,当车辆驶入金团线3公里600米处后,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云P×××××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对冯云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提取冯云的血液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30.3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冯云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P×××××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72200S2016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定证书;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封存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66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8、事故现场照片、车损照片;9、证人朱某、吴某、邓某证言;10、被告人冯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冯云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