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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汉平、刘进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平,刘进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平,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进军,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崇检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平及其辩护人陈青松、被告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黄汉平指使被告人刘进军帮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兑付毒资。2016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进军受黄汉平指使在崇阳县天城镇防疫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廖某1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1日晚,刘进军在崇阳县天城镇防疫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廖某1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2日上午,刘进军在该处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1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500元;2016年6月12日中午,刘进军受黄汉平的指使在该处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3日下午,刘进军在该处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0.5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300元;2016年6月14日下午,刘进军在该处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付现金100元。2016年6月15日下午,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崇阳县天城镇金穗大厦附近抓获刘进军,从其身上搜缴出海洛因6小包共计4.64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廖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汉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汉平对起诉书、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下午,刘进军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0.5克,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总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刘进军对起诉书、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黄汉平指使被告人刘进军帮其出售海洛因,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兑付毒资。2016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进军在崇阳县防疫站附近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进军在崇阳县防疫站附近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进军在崇阳县防疫站附近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进军在崇阳县防疫站附近向某红艳出售海洛因约2克,廖某1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军支付毒资款1100元。2016年6月15日下午,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崇阳县天城镇金穗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刘进军,从其身上搜缴出海洛因6小包共计4.6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被抓获归案。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刘进军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疑似海洛因6小包,称量4.73克。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刘进军租房内搜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称量2.35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进军身上搜出的疑似海洛因6小包,净重4.64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刘进军租房内搜出疑似海洛因1小包,净重2.13克,未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份。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进军向被告人黄汉平通过微信转款,廖某1向被告人刘进军通过微信转款。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阴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的基本情况。8.证人廖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刘进军购买2克海洛因,约定在县防疫站交易,我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刘进军,刘进军收款后,从身上拿出两个用尼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重约2克。2016年6月11日晚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刘进军购买2克海洛因,约定在县防疫站对面的马路上见面,我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钱给刘进军,刘进军收钱后,给了我重约2克海洛因。2016年6月12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刘进军购买2克海洛因,约定在县防疫站对面马路上见面,我通过微信红包转了1100元钱给刘进军,刘进军收款后,给了我两个海洛因,约2克。2016年6月14日下午,我给刘进军打电话购买两个大的和一个小的海洛因,在县防疫站院内我转了1100元微信红包,另给了100元现金给刘进军,刘进军给了我3包海洛因,重约2克。黄汉平介绍我认识刘进军,黄汉平通过刘进军贩卖毒品,黄汉平将刘进军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找刘进军购买毒品。9.被告人黄汉平供述:刘进军贩卖的毒品是我给他的,是我请刘进军帮我贩卖毒品,刘进军贩卖毒品的对象基本上是我介绍或者安排的,刘进军卖毒品所得的钱交给了我,是通过微信转款给我。10.被告人刘进军供述:2016年6月11日晚上,廖姓女子(廖某1)通过微信向我转款1100元购买海洛因,2016年6月12日上午,廖姓女子通过微信向我转款500元购买海洛因,2016年6月13日下午,廖姓女子通过微信向我转款300元购买海洛因,交易地点都是在县防疫站附近路边,廖某1向我购买毒品时的转账记录被我删除了许多。2016年6月14日下午,廖姓女子向我转账1100元购买海洛因,在县防疫站路边交易的,我给了她二个大包海洛因。廖姓女子向我购买毒品,我会按量足额给她。我的毒品是黄汉平给我的,我是帮黄汉平贩卖毒品,所得毒资都上交黄汉平。2016年6月15日晚上我在崇阳大道金穗大厦附近向某姓女子出售海洛因时被抓获,从我身上搜缴出海洛因6小包。11.辨认笔录证明廖某1分别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黄汉平、刘进军;刘进军分别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廖某1(廖姓女子)、黄汉平;黄汉平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进军。12.(2016)鄂122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12刑终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11日中午、晚上和12日中午、14日下午廖某1帮助廖剑萍向刘进军购买海洛因各1次,每次1100元约2克海洛因,共计8克海洛因.13.(2011)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8月黄汉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针对被告人黄汉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汉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进军向某红艳贩卖海洛因0.5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上午、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进军分别向某红艳贩卖海洛因1克、0.5克,公诉机关提交了刘进军的供述及廖某1向刘进军的微信转账予以证实,但廖某1未供述该事实,廖某1贩卖毒品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亦未认定该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汉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汉平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平指使刘进军贩卖海洛因12.64克,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汉平、刘进军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进军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曙霞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