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孙莉、许飞等合伙协议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莉,刘勇,许飞,吉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莉,女,汉族,1977年0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汉族,1975年11月0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飞,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区。一审被告:吉中华,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再审申请人孙莉因与被申请人刘勇及一审被告许飞、吉中华合伙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朱大伟,被申请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刘发斌,一审被告吉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莉申请再审称,刘勇与孙莉合伙经营豪门盛宴酒店,因酒店严重亏损倒闭,刘勇以威胁手段迫使孙莉在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让孙莉给付刘勇30万元,应当认定协议无效。此外,还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系违约责任而非还款责任,且明显不公平,应以孙莉尚欠的12.3万元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孙莉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勇辩称,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孙莉所称的被胁迫签订协议并无证据证实,孙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是还款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不应当进行调整。孙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孙莉的再审请求。刘勇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孙莉给付刘勇84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许飞、吉中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刘勇与孙莉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孙莉分期还款30万元给刘勇,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刘勇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100万元向孙莉主张。协议签订后,孙莉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孙莉应当承担100万元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刘勇与孙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豪门盛宴酒店,刘勇出资75万元,孙莉出资20万元;债务承担方式为: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以清偿时各半承担。合伙经营过程中,酒店因亏损而关闭。刘勇与孙莉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孙莉分期给付刘勇30万,刘勇对于剩余部分主动放弃。刘勇退出合伙,不承担合伙债务。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孙莉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刘勇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100万元整向孙莉主张,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另承担刘勇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许飞、吉中华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孙莉陆续给付刘勇17.7万元,余款未给付。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8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因孙莉与刘勇合伙纠纷报警而出警处理。2014年1月28日,刘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莉未能按约全部还款,刘勇有权向孙莉主张权利,扣除孙莉已付的17.7万元,孙莉还应给付刘勇82.3万元。刘勇与孙莉于2013年9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最终的清算约定,双方均应按还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孙莉提出应由刘勇与其共同偿还合伙负债的抗辩不能成立。孙莉抗辩称还款协议是受刘勇胁迫签订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孙莉必须按期还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刘勇有权就全部实际出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向乙方主张,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约定。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且刘勇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因孙莉未按约付款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予以佐证,故对刘勇要求孙莉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从孙莉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予以支持。刘勇要求孙莉承担律师费2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予以支持。许飞、吉中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勇要求许飞、吉中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孙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勇823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以82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付);二、孙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支付因催要案涉款项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三、许飞、吉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飞、吉中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莉追偿。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刘勇负担2110元,孙莉、许飞、吉中华负担12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莉、许飞、吉中华负担。孙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还款协议是受刘勇胁迫而签订的,刘勇在合伙产生亏损后要求孙莉给付30万元,又约定了100万元违约责任,违反合伙协议关于盈亏承担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应以尚欠的12.3万元本金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孙莉曾因与刘勇发生纠纷而两次报警,但并无证据证实2013年9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刘勇有胁迫行为。协议签订后,孙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孙莉认为刘勇采用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还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孙莉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勇按照100万元主张权利,并要求孙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孙莉要求以12.3万元作为调整违约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孙莉负担。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13年9月2日还款协议效力的问题。经查,孙莉因与刘勇发生纠纷曾经两次报警,但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天并没有报警,且孙莉在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还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孙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还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属于违约责任。首先,刘勇与孙莉在2012年11月19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亏损承担方式为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时各半承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伙经营酒店发生亏损,根据合伙亏损承担约定,孙莉并没有归还刘勇投资款的义务。其次,还款协议约定“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还,视为违约,…。”从协议本身的文字表述看,该约定是刘勇对孙莉履行30万元还款义务的约束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最后,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清算协议。根据合伙协议出资金额、盈亏承担比例,以及合伙亏损的事实,孙莉依据合伙协议出资20万元,刘勇出资75万元,孙莉承担的合伙亏损本应小于刘勇。如果认定孙莉对刘勇负有100万元还款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合伙风险负担规则。综上,刘勇主张100万元是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100万元是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三)孙莉可以请求调整违约金。还款协议确定孙莉应给付刘勇30万元,孙莉已给付其中17.7万元,尚欠12.3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刘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莉未按约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孙莉请求以12.3万元为本金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四)刘勇要求孙莉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许飞、吉中华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勇要求许飞、吉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370号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二、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勇1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孙莉在原判决执行期间已付的款项可以冲减相应本金及违约金);三、孙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支付代理费20000元;四、许飞、吉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合计33680元,由刘勇负担23680元,由孙莉、许飞、吉中华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