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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洪辉与严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辉,严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436号原告:潘洪辉,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新杰(曾用名:严新理),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天能电子献花一条龙服务公司业主,住宁海县。原告潘洪辉与被告严新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新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8日,被告严新杰向原告潘洪辉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洪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严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严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