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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君与任喜勤、范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君,任喜勤,范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414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喜勤,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原审被告:范雨,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宝鼎南路**号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谢君因与被上诉人任喜勤、原审被告范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喜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具体表述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内容,确认案件事实不全面,上诉人谢君有充足证据证明400000元借款在与被上诉人任喜勤等3人合伙经营煤炭开采过程中已经冲抵。判决对冲抵事实无其他表述,仅以上诉人谢君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而作出判决,对上诉人谢君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任喜勤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一审中,谢君也认可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借款已冲抵了合伙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因合伙产生纠纷,是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三、借款400000元没有在经营煤炭开采过程中冲抵。我和杨德明、谢君确实谈过智华公司15#煤层的合伙事宜,但是经过向矿上朋友咨询,该煤层不靠谱,我就没有投资,15#煤层的合伙协议就没有生效。谢君无证据证实400000元借款的冲抵,事实上也没有冲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谢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范雨无答辩意见。任喜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君、范雨共同偿还任喜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君、范雨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君承认被告任喜勤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故对任喜勤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任喜勤要求谢君支付400000元借款,因被告谢君向原告任喜勤出具了借条,谢君当天也收到了400000元,故谢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责任。任喜勤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时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任喜勤的请求并予以支持。对谢君辩解借款的400000元,任喜勤已经在三人的合伙协议中予以冲抵,因谢君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谢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任喜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范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谢君、范雨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谢君、范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喜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2012年4月26日,谢君根据协议向智华煤业负责人倪新茂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2年10月21日,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表明按协议又向智华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3.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谢君将股权60%转让给杨德明,为此谢君支付给任喜勤介绍费260000元;4.《现金支出凭证》,印证一审中提交的任喜勤签名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说明三方合伙经营15号煤层已经开始采购了办公用品,支付了杂项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组证据15#煤层以及副线保证金是人为填写的,收据没有注明是15#煤层的,谢君在智华煤业公司承包除15#煤层之外还有好几处煤井;第三组证据,谢君支付给我介绍费260000元属实;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喜勤以及其他人签名,也没有说明是为了15#煤层。综上,上述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请合议庭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冲抵入股资金,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任喜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款转款100000元给谢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取现100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交给谢君,谢君收到400000元借款当日给任喜勤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400000元是否已冲抵任喜勤入股的资金。关于本案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二审中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借款400000元由已经冲抵被上诉人任喜勤15#煤层及其副线煤层的入股投资资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400000元已在合伙经营中冲抵入股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上诉人认为借款400000元已经在合伙经营中冲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谢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