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春与被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春,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134号原告张远春,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三角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0683729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智佳,金三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远春诉被告金三角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春、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春诉称:2012年,其因交通事故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金三角公司停车场,其取车时在登记簿上签名,停车场要求支付停车费500元,其无力支付,摩托车也没有取走,其就回去了。后其再去拿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在了。其购买摩托车支付了4600元。现要求金三角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600元。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其单位是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原告张远春的摩托车系于2012年4月11日9:50进场,张远春提交了放车单,已于2012年5月22日将摩托车取走。依照其单位工作流程,当事人在放车登记簿上签名,表明当事人已办理了所有手续,包括停车费全部结清,车辆是拿走了。其与张远春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了保管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张远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9:50,原告张远春因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牌号苏A×××××二轮摩托车被扣至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停车场,张远春在停车场登记簿(进场)上签名。2012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湖熟中队出具了放车单。2012年5月22日8:40,张远春在停车场登记簿(放车)上签名。后张远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放车单、停车场登记簿(进场)、停车场登记簿(放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金三角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登记簿(进场),原告张远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远春与金三角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金三角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登记簿(放车),张远春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远春陈述其虽在停车场登记簿(放车)上签名,由于金三角公司要求支付停车费500元,其无力支付,没有取摩托车就回去了,但张远春对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且金三角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张远春主张金三角公司未保管好车辆致车辆灭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远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金三角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远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车牌号苏A×××××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4600元,故对张远春主张车辆损失为46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远春要求金三角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远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