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振强与临猗国投中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振强,临猗国投中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振强,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强,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猗国投中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法定代表人:冯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艳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振强因与被申请人临猗国投中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中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振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从送落果到结算均是与案外人赵凡之间进行缺乏事实根据,因为根据案件中证据证实赵凡是公司采供部的经理,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其行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安徽砀山法院的判决书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应当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因为本案的案发地在临猗县,当事人也是向临猗县公安局报案。安徽的判决程序违法,且赵凡的行为是由于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应当被申请人公司承担。即使安徽的判决存在,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伤害,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判决。三、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落果申请人送到被申请人公司,公司收购了落果;第二、赵凡代表的是公司,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在原判决审理中也承认受到落果。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119872元落果款及利息。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落果款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属赵凡与再审申请人口头约定购买落果,其收购的落果价格高于其他公司的价格,其向被申请人送落果行为,也属赵凡的邀请,交货时也是在赵凡的招呼下进行的,而且再审申请人也未将结算的单据带走,自愿将结算手续留给他人办理结款,再审申请人认可赵凡从被申请人处将落果款取走,且再审申请人在索要落果款过程中,赵凡以欠陈振强落果款的名义,出具欠条,包括欠再审申请人的落果款。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赵凡索要落果未果。再审申请人和陈振强等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赵凡之间发生的买卖落果关系,未与被申请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由于赵凡的诈骗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未得到剩余部分的落果款。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赵凡的诈骗案已作出判决,判令赵凡将违法所得1815757元退赔,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砀山县人民法院已在赵凡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中作出明确处理,再审申请人不能就同一标的,再次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相同的权利并判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振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振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